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七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之事實,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所出具之陽性報告書附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既有長榮管理學院所出具之陽性報告書存卷為憑,顯見其有上開施用嗎啡之事實至明。原審為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抗告意旨略以:其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容係因其於採尿前常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顯非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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