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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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 曾楚達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2日遭當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以重利罪嫌逮捕,並將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99年4月9日、背書人 王珍瑜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以扣押,且於同日違法交由第三人王珍瑜保管。嗣上訴人因上開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609號審理中,上訴人才知該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警方早已在99年4月12日當日即非法交給王珍瑜保管,上訴人多次前往尋找王珍瑜,亦因王珍瑜避不見面而無效果。而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系爭支票並非犯罪所得,不得沒入,依法自應發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違法扣押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交付王珍瑜保管,迄今上訴人猶未能交還上訴人持有,具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致上訴人應有票據權利因時效而喪失。更因未持有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支票亦非遺失,上訴人亦無法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已有損害上訴人權利。
(二)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所有,因案而由被上訴人暫時扣押保管,於法定保管原因消滅後,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而該支票並非僅有一張紙之價值,其所具有之價值在於票據權利所存在之財產價值,因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該支票持有人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例如追索權)。被上訴人既無法返還系爭支票,客觀上而言,上訴人乃受有喪失票據權利之損害,此時票據之權利即應以法律評價為之。若票據權利人喪失某票據之占有,則票據債務人依法即可拒絕該票款之給付,以免債務人再因有人提示該票據而發生重覆支付票款之危險,因此票據權利即與票據占有有必然之關係,是票據權利喪失,乃喪失追索票面金額之權利。是上訴人所喪失者為票面金額之請求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在偵查卷中亦已簽署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且搜索結果亦明確記錄於搜索扣押筆錄,亦無違法之情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9年4月9日,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至100年4月8日時效屆滿、對背書人之票據追索權至99年8月8時效屆滿,乃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2日始聲請發還系爭支票,縱令於100年4月12日發還系爭支票,上訴人票據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認因無法發還而妨害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又支票並非設權證券,縱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支票,上訴人猶能基於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即借貸關係向債務人訴請給付,並非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支票,即當然喪失其100萬元債權,是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既未因無法發還系爭支票而滅失,自難認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況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於法律上亦無法擔保上訴人100萬元債權可獲得滿足,於法律上自難擬制無法發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王珍瑜,王珍瑜交付第三人意識公司簽發之無記名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頁、21頁)
(二)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扣押,且交付訴外人王珍瑜保管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原審卷第14頁、19頁)
(三)上訴人所涉之重利罪,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支票予以沒收,判決理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珍瑜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具有擔保借款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上訴人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於此合法之範圍內,系爭支票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因而,尚難認系爭支票難認係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諭知之事實。有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28頁)。
(四)上訴人對訴外人王珍瑜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尚存在,及迄至目前仍未受償之事實。
(五)系爭支票發票日99年4月9日,上訴人遵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在100年4月12日始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支票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扣留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票據債務人王珍瑜保管,致其不能取回系爭支票,受有如系爭支票面額100萬元之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於100年6月13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以被上訴人分局之員警搜索並無違法而拒絕賠償,此有100年7月5日新北警中一行字第1000024537號函附100年度中一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3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扣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王珍瑜保管之行為,不能認為違法: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而檢察官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同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又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承法官或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之物(刑事訴訟法第136條),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或其他依法扣留之物,為防止扣押或留存物品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上訴人同意執行重利罪案件搜索時,發現可以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品,逕行扣留系爭支票及手機一支,並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王珍瑜保管,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7、19及23頁),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扣押程序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惟主張王珍瑜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意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背書人,屬於支票之債務人,依一般知識經驗,可預見該支票債務人取得後,顯有毀損支票或將支票隱匿以逃避上訴人追索票款之可能,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是否有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而須委託他人保管之情形,以及委託保管之人是否適當,屬於警察執行職務之裁量權,除有逾越裁量權限、濫用權力等情形,須受司法審查外,法院應予尊重,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認為系爭支票不適於由警察機關保管,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王珍瑜保管之行為,為依職權行使之合法行為,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一般知識經驗,遽認為被上訴人分局員警所為,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王珍瑜保管之行為,既未違法,則上訴人以前開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對意識公司行使票款債權,不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1、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以觀,作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違法行為之結果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為必要,故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損害賠償原則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但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者,則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所載),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意識公司於99年4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未依規定申請註銷或備查,一年內達三張以上),統計其發生退票張數達79張,金額達6,600萬9,745元,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王珍瑜亦在99年4月23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統計其退票張數達48張,金額達1,873萬3,166元等情,則有意識公司及王珍瑜之票據信用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54頁),則發票人意識公司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無法提示兌現,且該公司退票金額達6,600萬餘元,,上訴人縱執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依一般債務催收之實務經驗觀之,亦難獲清償,是上訴人不致因系爭支票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
3、又上訴人雖因未持有系爭支票而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但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附近,實際貸與王珍瑜之92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25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產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消滅,此項債權與票據上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不須持有系爭支票亦能行使,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尚得請求王珍瑜清償。而王珍瑜為意識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負責人,此有意識公司登記事項登記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76頁),上訴人向王珍瑜請求清償借款取得執行名義時,自得以王珍瑜對意識公司之出資額換價以為清償,設如意識公司之價值足資清償系爭票款時,以該公司全部出資額拍賣或變賣之所得,亦應足以清償系爭票款。故系爭支票雖可能遭王珍瑜侵占入己,但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支票面額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王珍瑜保管之行為,不能認為違法,且上訴人亦不致因系爭支票不能取回而受有損害。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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