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警報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千嬌 美容健康館」,並媒介成年女子 潘小後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上址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潤滑油1瓶及警報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4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千嬌美容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1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潘小後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指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8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性服務則加價500元,甲○○則從中抽得5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員警 周孟冬 喬裝男客進入上址,甲○○即帶領周孟冬進入包廂內並媒介潘小後為其服務,待潘小後欲對周孟冬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周孟冬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容留 、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有跟小姐說絕對要純按摩,不可以有性服務云云。經查,證人即千嬌美容健康館店內小姐 潘小後證 稱:店內消費方式按摩80分鐘1000元,做半套多500元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千嬌美容健康館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而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甚明。次查,千嬌美容健康館1、2樓設有警報器,可以使用遙控器控制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若被告所營僅為單純按摩服務,何需裝設警報器以圖避免警方臨檢?末以,證人潘小後證稱:店內包廂為拉門,不能鎖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茍被告確曾禁止小姐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則證人潘小後何以甘冒被發現、違紀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從半套性服務?堪認被告所執該處所並無提供性交易,且有禁止小姐從事猥褻行為等辯解,係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容留店內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媒介性交易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