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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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永亮 代理人 賴鳳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剛峰 債權人 賴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至18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元,第1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7,000元,清償成數為13.3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未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67,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
98、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5,16
2元、0元及0元,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同上所載,其到院陳述其自89年於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後,即一直未有固定工作,債務人配偶亦陳債務人未有工作已5年以上,而觀諸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確實自92年4月起無勞保投保紀錄,迄至
100年12月29日起投保於俊清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是其聲請前兩年所得應為零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無受償金額過低之疑慮。
㈡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任職於俊清公司,其主張每月平均
薪資約21,933元,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01年1月至8月之薪資單明細,其平均薪資為21,933元【計算式:(22431+20365+21877+21231+21231+22231+24064+22031)÷8=21933,前開薪資包括薪資、全勤及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公司併陳報年終獎金數額為3,000元。債務人則陳其三節獎金各500元,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1,933元,已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支出3,000元、個人生活費8,00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各2,500元(78及80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000元,父母親之扶養費則刪除之。債務人未與配偶、子女同住,其自行租屋在外居住,配偶與子女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由配偶自行負擔每月房屋貸款14,916元之繳納。債務人之長女雖已成年,但因邊緣智力與過動注意力障礙,難於勞動市場覓有工作,故由債務人配偶協助長女於俊清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兩人於公司共領一份薪資。經查,債務人配偶與女兒確實均於俊清公司任職,配偶99、100年度所得各為305,875元及302,238元,女兒99年度所得有24萬元,100年度所得降至6萬元,101年度則為28,608元(每月薪資為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61
6元),係其兩人本分別於公司任職,但因女兒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公司行政工作,公司本想辭退女兒,但因債務人配偶欲培養女兒基本工作能力,故委求公司留任女兒,由其一旁協助工作,改共領一份薪資,女兒則象徵性受領部分薪資,若未能保有此份工作,依女兒能力無法在外覓職,亦不能留她一個人在家,一起工作亦是為方便就近照護,再查,債務人女兒每月生活費約1萬元,包括伙食費、因女兒感覺統合失調需服用之藥品費用,債務人每月僅分擔2,500元其實不夠,但為使債務人能盡力還款,故其餘支出均由債務人配偶負擔之,有二人之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債務人提出之俊清公司
101年度薪資證明、本院102年2月6日與債務人配偶之電話記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債務人兒子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債務人若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又其兒子101年度第2學期學費金額為55,296元,光每月應攤提之學費金額即達9,
216元,更何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是債務人提列兒子扶養費2,500元,顯未過高,另債務人兒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大學畢業,債務人已分階段該刪除之扶養費列入還款;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加計房租費用僅11,000元,相較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0,244元,已係節儉,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之。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各債權人債權比率計算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67,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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