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利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利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坦誠不諱」應更正為「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利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方執行勤務現場,除將員警提供之原子筆丟擲於地,且以「幹」之穢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顯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只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除以丟擲原子筆並以「幹」穢語辱罵警員 鄧津貴 、 劉士誠 等2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因一時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王利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0號居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鄰九斗9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利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0○0號前,適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鄧津貴、劉士誠查獲,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
0.43毫克,乃依法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王利延於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上簽名後,心有不甘,明知鄧津貴、劉士誠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除將員警提供簽名之原子筆丟擲地上,且以「幹」字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鄧津貴、劉士誠,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利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檢察官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