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大南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大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江大南於民國83間起至今,均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號善元堂之堂主(即宮主)兼善元堂管理委員會(下稱善元堂管委會)之委員,負責舉辦善元堂祭祀及法會、管理善元堂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善元堂為完成莊嚴道場之目的,於81年成立善元堂管委會,復於83年3月至10月間陸續頒佈「善元堂購買道場辦法」及決議以善元堂當時現有基金及向外募捐之收入,其中750萬元購買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道場使用。因善元堂未辦理寺廟登記,日後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善元堂管委會遂於83年10月間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時任管委會委員暨堂主之江大南,並於86年4月29日,依前等決議內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江大南名下,並由江大南管理之。江大南明知所管理之善元堂道場址之系爭房地暨道場內之鋁門窗、神像、銅鐘、大鼓、五營神臺、電視櫃、神桌、金爐亭、天公爐、光明燈、太歲燈、匾額、香錢櫃等物,均為善元堂信眾所捐獻或捐款購置,而為善元堂所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間,將上開不動產、動產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隨即將神像、天公爐遷放位在基隆市暖暖地區之弟媳婦住處,並為了將系爭房地改建為停車場預作準備,而將鋁門窗、匾額拆除,及銅鐘、大鼓、五營神臺、電視櫃、神桌、金爐亭、光明燈、太歲燈、匾額、香錢櫃等物丟棄,嗣於99年6月間,完成停車場改建,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按月收取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租金。再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一併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紀伯宇 ,並於100年6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所得款項共800萬元,均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及花用殆盡。
二、案經善元堂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 洪志麟 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善元堂之神像、天公爐遷放他處,並將善元堂之鋁門窗、匾額拆除,銅鐘、大鼓、五營神臺、電視櫃、神桌、金爐亭、光明燈、太歲燈、匾額、香錢櫃等物丟棄,以改建善元堂為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又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善元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宮主,善元堂係伊父親時代即存在,之後傳予伊,由伊繼續處理並擔任宮主,善元堂係由家族傳承下來,且85年間購買之系爭房地及其後道場內之物品,係信眾捐贈與伊,伊自得以自由處分善元堂之系爭房地及道場內物品,並無侵占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85間起至今,均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善元堂之堂主(宮主)兼善元堂管委會之委員,負責舉辦善元堂祭祀及法會、管理善元堂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系爭房地於86年4月2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4年間由被告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 廖學志 、 江春發 。被告於99年3月間,為將善元堂改建為停車場出租他人,因而拆除善元堂鋁門窗、匾額,且丟棄銅鐘、大鼓、五營神臺、電視櫃、神桌、金爐亭、光明燈、太歲燈、匾額、香錢櫃等物,而於99年6月間,完成停車場改建,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按月收取共3500元之租金,再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一併賣與第三人紀伯宇,並於100年6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共獲得價金800萬元,均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及自身花用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86頁),且有善元堂管委會籌備購買 清水 祖師道場事宜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當選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善元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現場照片、神像及金爐照片8張影本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5-20、55、98-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屬實。
三、關於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出自何處,系爭房地為何人之財產,經查:
㈠善元堂為完成莊嚴道場,於81年成立善元堂管委會,並經管
委會於83年3月27日會議決議應速擬購買善元堂永久辦事場地辦法,嗣於同年4月10日頒佈善元堂購買道場辦法,辦法中明訂:「地點:板橋、中和、土城地區一樓。面積:30至40坪左右。總價額:1200萬元內。貸款額度:400萬元。
已有基金:181萬8221元(79年至82年累積結餘)。募捐額度:618萬1779元。募捐辦法分為以下數種:甲、凡於一定期限內捐獻款項達20萬元以上者,除銘刻姓名於堂內,並頒發感謝獎牌同時由本堂聘為名譽顧問。乙、凡於一定期限內捐獻款項達10萬元以上者,除銘刻姓名於堂內,並頒發感謝獎牌同時由本堂聘為名譽顧問。丙、凡於一定期限內捐獻款項達5萬元以上者,除銘刻姓名於堂內,並頒發感謝獎牌同時由本堂聘為榮譽委員。丁、凡於一定期限內捐獻款項達1萬元以上者,除銘刻姓名於堂內,並頒發感謝獎牌同時由本堂聘為維持會員。懇請諸位善信、大德,共襄盛舉,經費欠缺,踴躍捐助,期使道場擴大,服務更多的人,嘉惠社會。謝謝!」;又善元堂管委會於同年5月1日籌備購買清水祖師道場事宜會議之投票結果:「購買道場採原公佈辦法之規定辦理。」等情,有善元堂管委會籌備購買清水祖師道場事宜會議記錄、善元堂購買道場辦法、善元堂建堂基金徵信錄、管理委員會當選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善元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0、11、13、15、55頁),足見善元堂管委會於83年中旬即決議以現有基金181萬8221元及將來募捐之收入作為購買善元堂將來道場之資金。
㈡證人即善元堂財務長 廖炳華 於原審證稱:「(有無在善元堂
擔任什麼職務?)負責財務,就是財務長。」、「(收錢的來源為何?)就是信徒所捐贈及每年作法會剩下的錢,另一個來源就是收驚及賣金紙的錢,這個錢是由宮主直接拿去,另外,從宮中收來的錢還會一個月給宮主三千元作補貼。」、「(買長安街房地的錢之來源為何?)因為在國泰街經營的時候就有剩下一些錢,差不多是180萬元左右,因為買長安街這個房地需要750萬,其他不足的部分就是用募款的方式取得。」、「(在國泰街的那段期間,善元堂是否有設置存摺?)有。」、「(存摺的錢從何而來?)作法會剩下的錢。另外的一個來源就是賣紙錢、幫別人收驚解厄的錢。」、「(你剛稱錢的來源有兩種,由被告收的錢是否會交給管委會存入存摺?)沒有,被告收走就自己拿去,並沒有存入善元堂的存摺內。」、「(提示99年度他字卷第56頁之徵信錄,是否有印象?這些錢做何用途?)有,是募款來要買宮地及場內物品的錢。」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6頁)。核與善元堂委員暨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 莫景盟 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稱他有直接交給你285萬元的屋款,是否如此?)我收的錢都是善元堂的財務長廖炳華交給我的,他都是給我現金。因為被告只是堂主,但是是善元堂的委員會跟我購買的,我也從來沒有跟被告拿過錢。我也是善元堂委員會的成員之一,我也是主委當時開會時有40幾個委員參加,決定要買房產,付款是財務長付錢的,那180萬是之前善元堂的香油錢留下的,之後的錢就是募款到的話,然後由財務長再交給我,我記得被告有捐款50萬元,然後是用他的名字,因為他是宮主所以才登記在他名下,但是因為當時委員會無法辦理登記,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相符(偵卷第111頁)。再觀83年10月23日善元堂管委會決議購買清水祖師道場事宜會議記錄、善元堂增建工程捐款芳名錄碑照片、善元堂83年11月至84年12月31日建堂基金總帳、「施恩惠眾」感謝狀原本及影本等件(偵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92、173頁)顯示,善元堂管委會於83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以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善元堂道場使用」,並於83年10月30日前募捐之總收入為630萬9400元等情明確,益徵證人廖炳華、莫景盟前開證述,均屬實在,而非虛構。準此,善元堂管委會係依據善元堂購買道場辦法及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善元堂道場之使用,而系爭房地750萬元之價款係源自於善元堂原先基金約180萬元及當時已募得捐獻收入630萬9400元等情甚明,是認善元堂現址所在之系爭房地係善元堂信徒捐贈與善元堂,並非被告以其父親或自身積蓄出資購得。
㈢證人廖炳華於原審復證稱:「(買善元堂房址的錢是由何人
付款的?)是由我負責付款給莫景盟。」、「(管委會買的房地是要給誰的?)本來是要用宮的名義買,但因為善元堂沒有登記所以沒辦法登記在善元堂名下,後來就開會決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長安街的房地有無抵押給何人?)有,設定抵押給廖學志、江春發。」、「(為何會做抵押權的設定?)目的在於因為這個房地是信眾捐的錢買的,是要買給神明住的,不希望被他人佔用。」、「(買這個長安街的房地是否是要送給被告,還是要給善元堂使用?)答;這個是要給善元堂、讓信徒可以來拜拜,並不是要送給被告的,本來是希望可以長長久久的經營下去的。」等語(原審卷第71-76頁)。證人莫景盟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會過戶在被告名下?)因為當時被告是善元堂的堂主,委員會就用他當人頭、代表,且當時委員會沒有辦理公證,所以無法做不動產登記。」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11頁)。再徵諸證人即當初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 尤勝 於偵查中所證:「(購買房地的目的?)就是為了供奉清水祖師,本來應該要登記在善元堂的名義下,但是就是因為沒有取得寺廟的登記,所以無法登記所有權,所以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所有權應該是全部的信眾所有。」、「(會議中有無談到系爭房地產是要送給被告的?)沒有。」等語(偵查卷第85頁)。另證人 邱錦坤 於於偵查中證稱:「(為何不登記在善元堂的名下?)因為當時沒有申請執照下來,所以無法登記」、「(當時有無說到善元堂的房地是要送給江大南的?)沒有,我們只是買他的名字,然後為了擔保,另外有設定抵押給廖學志跟江春發。」等語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6頁)。是上開證人廖炳華、莫景盟及 尤勝之 三方證詞均一致,且均無矛盾之處,堪信此等證詞為真,足見善元堂係因未完成寺廟登記,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遂將信眾捐款購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時任堂主之被告名下。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及道場內之物品係當初信眾捐贈與被告,被告自得以自由處分之云云。惟查,被告於83年5月1日善元堂管委會會議中發言表示:「如以委員會名義購買以後無法更名買賣,要以小博大,是屬於共同業務。」等語,有善元堂管理委員會籌備購買清水祖師道場事宜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倘若系爭房地係信眾捐贈與被告,被告豈會稱此為共同業務,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亦承稱:除近兩年(即99年、100年)外,系爭房地歷年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非其所繳納,被告係將繳款單據拿給證人即善元堂財務廖炳華繳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房地遭被告99年間侵占入己前,均由善元堂負擔系爭房地之開銷,益證系爭房地絕非被告之財產。綜上,系爭房地實乃善元堂之財產,被告僅是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執前詞置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證人廖炳華於原審復證稱:「(提示他字卷第98-101頁之照
片,是否有看過照片中的神像、天公爐?)有,這些都是善元堂的神像跟天公爐。」、「(這些神像跟天公爐何時買的?)搬到國泰街的一樓時就買了,當時已經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大家買的。」、「(買上開這些東西的資金從何而來?)答:募款跟信眾捐來的錢,後來這些神像及天公爐都搬到長安街146號。」、「(提示他字卷第23-25頁之照片,跟你之前去拜拜時所在有何不同?)原本裡面都是神明、銅鐘1個,吊在天花板上、天公爐壹個、另外還有小的香爐5個、光明燈2個、還有一個放香紙的櫃子、大鼓1個、電視櫃1個、太歲燈1個、神明桌7個,上面放神明下面水果拜拜、五營神臺1個是放在大門旁邊,裡面放祖師公的神兵神將5尊、金爐亭就是燒金紙的、有一些匾額。」、「(上開物品是否是搬到長安街146號以後才添購的?)一部分是從國泰街移過去,一部分是新買的。移過去的東西有天公爐、幾個小金爐、神明、大鼓、金爐亭。其他的東西都是搬過去才重新添購的。」、「(從國泰街移過去的那些物品,購買資金的來源為何?)都是用募款而來的。」、「(這些東西有無任何一樣是被告自己個人出錢買的?)沒有。」、「(你先前所提新北市○○區○○街○○○號善元堂內之相關光明燈等新添購的物品,是由何人去添購的?)由瞭解善元堂需要什麼樣東西的人去添購的,沒有專人負責,知道的人先去買,買回來後拿收據或送貨單向管委會的財務請款。」等語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4反面-76、92頁)。並參以卷內善元堂83年11月至84年12月31日建堂基金總帳一本、83年收支結算表、85年
6月21日善元堂祖師成道紀念日收支決算表、92年收支結算表、93年清水祖師成道紀念日收支表、94年清水祖師聖誕收支表、94年善元堂清水祖師中元普渡收支表、善元堂管理委員會94年收支決算表、94年清水祖師慶典收支表、94年善元堂修繕收支表、善元堂管理委員會97年財務收支表、98年5月6日清水祖師聖誕收支表、善元堂管理委員會98年5月至6月財務收支表影本(原審卷第92-170頁),堪認善元堂歷年收支均有結餘,上開道場內之鋁門窗、神像、銅鐘、大鼓、五營神臺、電視櫃、神桌、金爐亭、天公爐、光明燈、太歲燈、匾額、香錢櫃等物均係以善元堂信眾捐款及舉行各式法會收入予以添購,亦屬善元堂之財產,僅由被告管理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善元堂乃由被告家族傳承下來,且系爭房地及善元堂於現址道場內之鋁門窗、神像、銅鐘、大鼓、五營神臺、電視櫃、神桌、金爐亭、天公爐、光明燈、太歲燈、匾額、香錢櫃等物品,均係信眾捐贈與被告,被告得自由處分之云云,均係狡辯卸責之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於99年3月間將善元堂所有、由其管理之系爭房地及善元堂道場內前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所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告係利用其擔任善元堂堂主之業務上機會而將系爭房地及善元堂道場內之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自符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稱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此一要件,被告所為不僅係單純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99年3月間主觀上確有將善元堂所有、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房地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犯意,且隨後客觀上亦有搬遷神像、天公爐、拆除丟棄道場內鋁門窗、匾額、銅鐘、大鼓、五營神臺、電視櫃、神桌、金爐亭、光明燈、太歲燈、匾額、香錢櫃等侵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同時將系爭房地及道場內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行為時間相近、地點、目的均相同、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有毀損、背信之犯嫌云云。查: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他人,成立侵占罪,則其將所侵占之物,予以毀壞,已為其侵占行為所包括,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2號、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主觀上就其持有中之系爭房地及道場內物品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犯行即已既遂,至其事後拆除道場內鋁門窗、匾額,並丟棄銅鐘、大鼓、五營神臺、電視櫃、神桌、金爐亭、光明燈、太歲燈、匾額、香錢櫃等行為,以及嗣後於99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改建為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均係處分其侵占所得財產之不罰之事後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不再論以毀損、背信罪,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擔任善元堂堂主,並受託將道場登記於其名下,竟為一己私利,擅加變賣得款高達800萬元,並使眾多信徒之信仰頓失所依,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均矢口否認,對前來理論之信徒大眾均置之不理,犯後態度尤其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即嫌過輕,被告猶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惟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身為公共廟宇堂主,受託管理財產,竟違背眾多信徒對其之信任,擅加變賣得款高達8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對信眾置之不理,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