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成選任辯護人張國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被訴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部分,撤銷。
劉嘉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 王瓊臺 」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嘉成與王瓊臺曾為夫妻(已於民國94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王瓊臺前於83年6月間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終身壽險契約,該壽險契約之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單),要保人:王瓊臺,被保險人為劉嘉成,受益人為王瓊臺、其與劉嘉成所生子女 劉欣杰 、 劉欣妮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繳費期限為20年(嗣更改為15年)。詎劉嘉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未經王瓊臺同意或授權,在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原因:要保人變更為劉嘉成;受益人變更為劉欣杰、劉欣妮)上,偽造王瓊臺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持向不知情之大都會人壽業務員 謝麗玉 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瓊臺及大都會人壽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瓊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嘉成固承認大都會人壽系爭保險單於94年8月31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欄:要保人簽章上(舊)「王瓊臺」署押1枚為其所簽,惟矢口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險單自投保起均由其繳納保費,其為實質要保人,且其與王瓊臺於94年8月29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保險均以目前現狀處理」等語,即原先誰負責繳納保費的,就繼續繳,系爭保險單原來即是由其負責繳納保費,其為實質要保人,當然可以變更保險單的內容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王瓊臺於94年間離婚時,雙方已約定「其他財產保險皆以目前現狀處理」,意指延續雙方離婚前,保險單由何人繳費即由該人處理之原則,所以被告就系爭保險單之一切處理,均已得王瓊臺之同意,被告有權於系爭大都會人壽94年8月31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王瓊臺之姓名云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68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保險單自83年6月間投保起,要保人即載明係王瓊臺,被保險人為被告劉嘉成,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為王瓊臺(第1順位)、劉欣杰(第2順位)、劉欣妮(第3順位),系爭保險單之原本簽名欄之要保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姓名即為王瓊臺親自簽署,嗣後於90年6月13日系爭保險單辦理紅利解約,及於93年5月25日將原繳費期限20年改為15年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時,各該90年6月13日、93年5月2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欄上:「(要保人簽章)王瓊臺」之姓名均係王瓊臺本人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王瓊臺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復有保險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單原本及大都會人壽97年10月24日(97)大客服字第080號函回復有關王瓊臺歷年契約內容變更文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23頁、第28至30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系爭保險單90年6月
13日、93年5月2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欄上:「(要保人簽章)王瓊臺」之姓名,係王瓊臺本人親自簽名一節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王瓊臺自系爭保險單投保之日起,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在保險單原本、或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王瓊臺之姓名。又90年6月13日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欄:「(要保人簽章)王瓊臺」之筆跡,與比對文件即離婚協議書原本、要保書原本等文件上王瓊臺之簽名筆跡相符,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特徵比對法鑑判明確,此有該局10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5833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復查告訴人王瓊臺對於94年8月31日系爭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上簽名欄:「(要保人簽章:『(舊)王瓊臺』」署押1枚,係被告所簽署乙節,亦不爭執,足見系爭保險單94年8月31日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欄:「(要保人簽章上:『(舊)王瓊臺』」署押1枚,為被告以王瓊臺之名義所簽署一情,應堪予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王瓊臺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根本不知道被告於94年8月31日曾向大都會人壽辦理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一事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4年8月31日向大都會人壽辦理系爭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王瓊臺,且於得王瓊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於「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欄:要保人簽章上簽署(舊)「王瓊臺」姓名一節,僅辯稱依其與王瓊臺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保險均以目前現狀處理」約定,即表示其有權在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王瓊臺之姓名云云。然查:被告與王瓊臺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其他財產保險均以目前現狀處理」一情,既係指財產自應涵蓋權利及義務維持現狀而言,並非單指原由誰繳納保費者,該人即應繼續繳納等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故意曲解離婚協議書明文約定之要旨,自非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問:王瓊臺知道你要在保單變更申請書上簽他的名字嗎?)這張保單保險公司有聯絡他,我要簽名的時候,王瓊臺應該知道,…」、「…我去作變更,大都會人壽也有通知他,我要作要保人、受益人的變更,他就是不去,我推測他應該知道」、「(問:由什麼資料(可知)大都會人壽曾經通知王瓊臺本人你要去把保單的要保人變更掉?)大都會人壽94年時有打電話給我」、「我前妻王瓊臺是要保人,實際繳費人是我,我要變更要保人,他們要通知他,我說可以,但王瓊臺不到,所以保險公司還是給我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應得到王瓊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以王瓊臺名義簽署該文件,且王瓊臺本人並不同意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故而不願配合到大都會人壽辦理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其於此情狀下,仍逕自於94年8月31日在上開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欄:要保人簽章上(舊)冒王瓊臺名義簽署「王瓊臺」之署押1枚,其未得王瓊臺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簽王瓊臺之署名,即屬無權簽署姓名而簽署,核其所為即係冒名偽造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王瓊臺名義制作文書,且損害王瓊臺在系爭保險單契約上要保人、第一順位受益人之法律地位,足生損害於王瓊臺之權益及大都會人壽對系爭保單內容管理正確性。被告於冒王瓊臺之名義偽簽王瓊臺之姓名於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並將之交還予不知情之大都會人壽之業務員,使該業務員憑以辦理系爭保險單內容之變更而行使之,應堪予認定。辯護意旨指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使王瓊臺有何權益受損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謂其有權以王瓊臺名義,在系爭94年8月31日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王瓊臺之姓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王瓊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都會人壽業務員謝麗玉以遂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系爭94年8月31日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首行揭示之「保單號碼:
59385、要保人王瓊臺、被保險人劉嘉成」之「要保人王瓊臺」,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辨別該保險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以便大都會人壽業務員查出保險單資料,並非表示保險單要保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其未經要保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書誤載系爭保單94年8月31日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首行揭示之「要保人王瓊臺」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而指被告偽造王瓊臺署押2枚,不無誤會。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就被告於94年8月31日冒充要保人王瓊臺之名義偽造王瓊臺之署名在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並據以行使部分,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其素行尚佳,雖事先未徵得當時已離婚之前妻王瓊臺同意,逕自冒簽其姓名而偽造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惟參以被告與王瓊臺間曾是夫妻,且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內容,就其變更保單內容之形式觀察,被告顯係是為照顧子女利益,且其事後與告訴人為促成原家庭成員間之和睦,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原審陳明「我最近得知劉嘉成有疾病,所以考慮不要追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並於99年7月8日向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其狀上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此外,雙方亦協議將系爭保險單之相關要保人、受益人順位回復原狀,是被告於犯罪後顯已努力填補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其冒王瓊臺之名義偽造變更系爭保險單契約內容,損及系爭保險單文書名義之真正性、信用性,其行為實有可議,犯後雖堅不認罪,但對上開簽署王瓊臺之姓名之事實卻自始承認,並已努力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犯罪動機係因愛護子女心切,甫與告訴人離婚,而告訴人經保險公司通知變更保險單內容後,仍無意配合始出此下策,犯後堪認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王瓊臺亦表達不追究刑責之意,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雖經交付予大都會人壽,而屬大都會人壽所有之文書,而其中所偽造之王瓊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6月13日,在不詳處所,未經王瓊臺同意或授權,在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原因:紅利解約)」上,偽造王瓊臺之署押2枚,並持向不知情之大都會人壽業務員 賈存永 行使,使大都會人壽誤信王瓊臺同意紅利解約,而將上開保險單之紅利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王瓊臺及大都會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故犯罪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即本此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嘉成被訴於90年6月13日偽冒王瓊臺之名義,在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原因:紅利解約)上」偽造王瓊臺之署押,並據以行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劉嘉成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瓊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都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號於90年6月13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劉嘉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於偵查中供承大都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號於90年6月13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係其以王瓊臺之名義簽署王瓊臺姓名一節,係因一時認知有誤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系爭保險單之紅利解約變更申請,係王瓊臺本人親為,與其無涉等等。經查:證人王瓊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93年5月2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係伊簽錯欄位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系爭保險契約93年5月2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係伊所為,然要保人簽章欄上「王瓊臺」之署名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告訴人王瓊臺確有於93年5月25日變更系爭保險單之契約內容,變更該保單繳費期限為15年一情至明,而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號於90年6月13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王瓊臺」姓名究係何人簽署,業經原審審理中收集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平日書寫資料、離婚協議書、系爭保險單契約原本作為比對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採特徵比對法鑑判,結果認大都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號於90年6月13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王瓊臺之姓名與王瓊臺在比對文件(如離婚協議書、系爭保險單原本、相關金融帳戶開戶文件及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號於93年5月25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被保險人:
王瓊臺」等)上,王瓊臺簽名筆跡之連筆方式、筆劃結構、字體結構相符,此有該局100年12月28日以刑鑑字第100015833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顯見大都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號於90年6月13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王瓊臺之姓名,確係王瓊臺本人簽署一情已堪認定,至被告劉嘉成於偵查中承認上開90年6月13日之系爭保險單之契約內容變更上王瓊臺姓名為其簽署一節,顯是被告一時錯誤認知所為陳述,與本案卷證相悖,其此部分自白,顯非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及採證法則,尚難遽以被告在偵查中一時之自白,即遽行認定其上開被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證有違,而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