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杰 原名 吳崇傑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杰與 廖芳君 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離婚,吳文杰於同年2月底即搬出廖芳君所租賃之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其明知系爭房屋為廖芳君租賃居住之住宅,未經該屋承租人廖芳君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
0年6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以拿取其仍置於該屋內之護照為由而前往系爭房屋,詎竟趁廖芳君開啟門鎖欲從門縫將吳文杰之護照遞出之際,用力拉開系爭房屋大門,未經廖芳君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廖芳君上開住處,其間廖芳君為將吳文杰拉出系爭房屋,二人發生拉扯,吳文杰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廖芳君大喊救命之際,將其推倒在地,復欲丟擲廖芳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經廖芳君上前攔阻,吳文杰又將廖芳君推倒在地,致廖芳君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及左中指、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芳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公訴人所提資以證明其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係對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對於公訴人所提各該證據均未為證據能力之爭執,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文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3年前是伊找到系爭房屋,打電話給房東,雖是由告訴人廖芳君出面承租,但99年5月租約到期後,告訴人不願續租就搬走了,伊朋友張先生就跟房東商量由他承租,張先生交給伊住在該處,故系爭房屋是伊的租屋處,不是告訴人的租屋處,告訴人在99年9月中旬又搬回來,而伊一直住在裡面沒有離開,當天伊是要向告訴人拿伊之護照,告訴人打開門,但伊沒有進入屋內,是警察來時伊才隨同警察進入屋內,伊沒有推告訴人,她也沒有倒地,伊不知道告訴人何以受傷等語。然查:
(一)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廖芳君自98年5月15日起向證人 陳芸仙 承租,租賃期間之租金均由告訴人所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予證人陳芸仙所開設於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9年5月15日定期租賃契約期滿時,告訴人與證人陳芸仙間另為口頭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陳芸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9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告訴人,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跟伊詢問租屋,但簽約的是告訴人,租期是98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5日,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匯錢給伊,其中匯款金額不足租金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有代繳第四台等費用,在匯款前有先打電話跟伊表示會從租金內扣除,在99年1月間有接到一位自稱張先生的人,說是被告朋友,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被告好像有受傷,當時因告訴人已有2個月未繳房租,且找不到她, 伊有 順便問張先生說告訴人夫妻到底有無要繼續租屋,張先生說被告會繼續租,會由張先生匯錢給伊,順便補足前面2個月的房租,後來帳戶確實有金額匯進來,但匯入的帳號跟告訴人先前匯給伊的帳號是同一個帳號,所以伊不清楚是告訴人還是張先生匯錢給伊,在伊的立場只要有人給付租金就好,99年1月29日帳戶內匯進1萬2000元的錢是在跟張先生通完電話之後才匯入,而這筆錢是繳哪幾個月的租金伊現在不清楚,從張先生打電話給伊之後不知隔多久,伊接到管委會電話,說告訴人夫妻常吵架,好像還鬧自殺,問伊要不要跟告訴人解約,但伊聯絡上告訴人時,告訴人說租約還沒滿,不願意搬遷,當時告訴人確實有住在系爭房屋內,電話中伊也有問告訴人他們夫妻的相處情形,告訴人有大概表示被告一直賴著不走這樣的意思,伊在與告訴人簽約後的租賃期間內,才有接過張先生的電話,且自始至終只有接過張先生一通電話而已,伊不記得張先生是否有說要租系爭房屋,但那時告訴人還在租賃期間內,伊不可能一屋二租,就算張先生說要租,伊也不可能租給他,99年5月間伊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要繼續租,她說她要繼續租,並有討論到是否再簽一次約,伊說因為伊等已經是認識的,就看告訴人要住到什麼時候都可以,就不用另外再簽一次紙本的約了,就伊的認知承租人就是告訴人廖芳君,100年6月間告訴人跟伊說前夫住在二樓,在100年6月11日匯錢給伊之後,不知道何時就搬走了,在告訴人搬走之前,伊不知道屋內還有住誰,之後就有一位男的打電話給伊說要租房子,伊不曉得是姓什麼的先生,那個人聲音很像被告,但伊因不想租給被告,所以就騙說只想租給女生,且伊曾在5月或6月間,因告訴人向伊反應外面鐵門被剪斷,伊有去加裝鐵窗及鐵門,告訴人搬走時說鐵門是被告剪斷,伊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說你前妻說鐵門是你剪的,對方還會回答伊說他沒有剪鐵門,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吳文杰打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陳芸仙所有之渣打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以系爭房屋究係由何人所承租,當唯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知之最清楚,茲依證人陳芸仙上揭所述,堪認系爭房屋至告訴人搬離前,其租賃關係存在於告訴人與證人陳芸仙之間,並均由告訴人以承租人身份自由使用系爭房屋無訛。被告雖辯稱99年5月租約到期後,告訴人不願續租,是由伊朋友張先生租下,張先生同意伊住在該處,故系爭房屋是伊的租屋處,不是告訴人的租屋處云云,然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證人陳芸仙證述如前,被告所辯顯與證人陳芸仙之證述不符,又告訴人縱於99年間曾有連續2期租金遲誤未繳之情形,惟證人陳芸仙並未據此向告訴人行使租賃契約終止權,甚而至100年6月11日止仍陸續收取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所轉入之租金,證人陳芸仙主觀所認知之租賃契約合致之契約相對人均為告訴人,自不因被告所稱友人張先生曾於告訴人遲誤
2期租金後以電話聯絡證人陳芸仙並允諾支付租金,即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更易為張先生所承租,況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由其友人張先生承租後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住於系爭房屋,惟何以案發當日其須事先告知告訴人欲前往拿取置於屋內之護照,是被告所稱之張先生顯未有如其所辯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自無可能經由張先生之同意而取得合法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不得以此主張有權任意進出系爭房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足採。
(二)被告雖曾因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而同居於系爭房屋,惟二人自100年2月14日離婚後,告訴人即無與被告同居之義務,其承租之房屋亦無供被告共同居住之必要,告訴人於離婚後本即得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況依證人 周學加 (即告訴人所居住大廈之警衛)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8年7月1日起,在新竹縣○○鄉○○路○○號擔任警衛,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告訴人今年(即100年)曾跟伊說被告不是這邊的住戶,叫伊不要讓被告進去,至於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但被告有提出相關事證告訴伊他替朋友租新竹縣○○鄉○○路○○號2樓,一樣是這個社區,被告住在哪裡伊無法判斷,但被告曾列一張清單轉交給伊,上面寫的就是他的物品,叫伊拿給告訴人,要她將上列清單物品還給他,告訴人將清單上物品放在警衛室前,被告就將這些物品搬進大樓,至於搬到哪裡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40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早已開具清單向告訴人取走自己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有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所辯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沒有離開云云,顯非事實,且依上所述,若被告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何需於案發當天向告訴人要求取回其放置於屋內之護照,茲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已無互為同居之義務,則本件被告自無權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的租金都是伊在繳,伊跟被告於100年2月14日離婚後,大概1週後,被告就將所有東西搬走,被告在系爭房屋只住到100年2月底,這中間他一直有回來,這時還沒換鎖,伊很不舒服,因為這房子是伊租的,伊在10
0年4月底生病,被告回來要跟伊發生性關係,但伊很不舒服,被告離開後,伊就將鎖換掉,後來被告闖入伊家偷走鑰匙,伊就再換1次鎖,伊總共換過3次鎖,10
0年6月12日當時的門鎖是在100年5月20日換的,被告已經沒有系爭房屋門鎖的鑰匙,100年6月12日案發當天只有伊跟被告在場,伊不知道被告所提現場還有一男一女在場是誰,也沒聽過 簡凱絡 這個人,之前被告一直找伊要東西,但伊手上都沒他的東西,後來伊發現有一本護照,100年6月12日當天伊沒約被告來拿護照及其他東西,伊是在家中1樓陽台抽煙,被告騎車經過看到伊,就回過頭來,伊當時想將護照從門縫中給他,這時伊將門鎖打開,被告就一把將門整個拉開,被告闖入第一道玻璃門時,伊為了阻止他進入,跟被告發生拉扯,伊扯破他的衣服,此時伊大喊救命,被告就將伊推倒,這是第1次,被告已是整個人都在房子裡,第2次是因為他將伊的筆電電源拔掉,要將筆電摔在地上,伊衝過去要搶筆電時,被告將伊整個人推倒在地上,伊當時是後腦勺流血,這是被告將伊推倒,伊撞到地板所造成的,伊認為後腦的傷勢是第2次倒地時造成的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被告遷離後,已數度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顯有拒卻被告恣意入內之意,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又倘如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當日係告訴人開門邀請伊入內,暨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是警察來時伊才隨同警察進入屋內等情為真,二人又怎會在被告一進入系爭房屋即發生嚴重衝突拉扯,致使系爭房屋內有如偵查卷第13頁照片所示凌亂不堪之情,而被告身著之衣物有如偵查卷第14頁照片所示破落之景,綜上,堪認被告於100年6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甚明。
(四)至被告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部分,已據告訴人即證人廖芳君證述如前,另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葛繼勝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 汪安忠 於100年6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有到系爭房屋處理傷害事件,是伊先到場,現場看到告訴人及被告,當時告訴人站著頭部流血,但未昏倒,還告訴伊說要請被告出去,並說被告會傷害她,頭部的傷是被告抓住她的頭往牆壁撞造成的,當時沒看到牆壁、其他物品上或地上有血跡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另證人即員警汪安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葛繼勝先到場,伊5分鐘後到場,當時有被告及告訴人,伊到時救護車也到,伊沒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受傷,被告如卷附照片所示的衣服是被告訴人拉到胸前,應該是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0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案發當日僅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系爭房屋內,且告訴人當日於系爭房屋內確實發生受有傷害之情,否則亦不至會有救護車到場,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後腦的傷勢應是第2次倒地時所造成等語,雖與證人葛繼勝所證當日到場聽聞告訴人說頭部的傷是被告抓住她的頭往牆壁撞造成的等語,有所出入,惟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期間皆可能發生撞擊牆壁及倒地之情形,不論告訴人頭部傷害係因撞牆或倒地而致,均不因之卸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作用力所致,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左中指、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後,進到該處,看到2個人在該處,但不知道是誰,是一個男生跟一個女生,伊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未將她推倒,拉扯中也沒造成她傷害,如果告訴人當場流血撞到牆壁,為何牆壁沒有血跡,且員警也沒拍血跡照片,就算真的推倒告訴人或抓去撞牆壁,也不是這樣的傷勢云云,惟告訴人矢口否認當時屋內另有其他人在場,而案發當日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乙節,業據到場處理之員警葛繼勝、汪安忠證述明確,另警方偵辦本案期間,亦調取被告所稱當日在場第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並經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 杜照美 警詢中陳稱:該手機號碼是伊所申請使用,並未其他人使用,伊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100年6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伊人在臺北家中睡覺,並不在案發現場等語在卷,是被告辯稱當日尚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一男一女在場之詞,顯不可採,本件自不可能係由第三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至被告另辯稱牆壁沒有血跡,員警也沒拍血跡照片云云,惟此亦不足推翻告訴人當日於現場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蓋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拉扯始撞擊受傷,而非先流血才撞擊牆壁或其他物品,再加以所受傷害若流血量不多者,自有可能不會在現場牆壁、地板或物品上留下血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 鍾玉峰 ,以證明其確有住在系爭房屋,惟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玉峰可證明100年
2月至5月20日這段期間伊住在系爭房屋,6月份他就不知道等語,堪認證人鍾玉峰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學加及葛繼勝二人,惟並未敘明其所欲證明之事項,茲查證人周學加及葛繼勝二人業經檢察官偵查時予以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如上所述內容,而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周學加係為證明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只要有住戶遷出遷入情形,周學加及其他警衛皆會在登記簿上記載乙節,惟經被告同意改函請社區提出遷出遷入紀錄為之,經原審法院函詢成家福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函覆稱:社區管理室並無用於記錄住戶搬遷日期及事項之記錄簿,僅有訪客紀錄簿,係非住戶進出社區始須登記等語,有成家福邸100年12月30日(
100)成家字第00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難為被告辯稱未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有利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葛繼勝,係以證人葛繼勝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告知現場物件,如廚具(果汁機、吸塵器、電腦、數位相機、機車鑰匙、機車行照、存摺、身分證、護照)及抽屜有許多伊名字之物品,公司靜電衣、無塵鞋,雜物如腳踏車、衣架、收納櫃、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公司薪資單等語,惟查證人葛繼勝於案發當日縱有到場處理,然屋內物品誰屬,則非證人葛繼勝所得證明,再者物品上縱有明確之被告姓名,應僅為被告留置屋內之物品,亦難逕推被告當時係得有告訴人之同意而仍居住屋內,或有權利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是證人葛繼勝就被告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欲取回屋內尚遺留之個人物品時,本應循平和手段或法律途徑為之,竟不尊重他人之住居安全及隱私,未經同意,強行進入告訴人之住所,繼之發生衝突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致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堪認被告前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及生活影響非輕,被告犯後並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於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復毀信於後,在原審為利其給付和解金而另訂之庭期中,拒絕履行和解條件,使告訴人徒勞到院,浪費司法資源,又證人陳芸仙到庭出示其於100年11月29日所收提及「 陳文杰 」之簡訊內容,該發出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寄地址,竟與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相同,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足憑,參以證人陳芸仙於本院證稱:在廖芳君跟伊說要告吳文杰之後,吳文杰曾經打過幾次電話給伊,在伊收到簡訊之前,吳文杰就有打2、3通電話說要傳伊當證人,伊收到簡訊有很生氣回電話去罵傳簡訊的人,伊不確定傳簡訊的人是不是被告,但電話中的人有跟伊說要傳伊當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陳芸仙時,竟能無故提出:「是否在去年6月多有接到一位陳先生說要跟你租屋?」之問題(見原審卷第38頁),於詰問證人中試圖營造本件行為人係「陳文杰」等情,上開「陳文杰」、「陳先生」若非被告所捏造,該發出簡訊予證人陳芸仙之「陳文杰」,行動電話門號帳寄地址為何與被告同址,而被告又如何得悉100年6月間僅存在於「陳先生」與證人陳芸仙間之詢問租屋通話情形,被告試圖誤導本件係「陳文杰」所為,以圖脫免罪責,此外,被告於證人陳芸仙庭訊後,竟另以電話恣意騷擾證人,指責證人陳芸仙會害其遭判刑,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就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