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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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9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李燕玲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為「99年2月1日後至100年8月21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應更正「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埔里崎下郵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及第19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號九如郵局」;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補充「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李燕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遺失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11月14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第20至22頁、第2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 潘忠勇 、被害人 劉治中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其於酒店任職之友人,因生活經費不足等理由,須借款花用之方式詐騙,使證人即告訴人潘忠勇、被害人劉治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8月22日將
4萬元及10萬元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忠勇、被害人劉治中證述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11月14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第9至12頁、第20至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299號卷第12頁、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本係放在伊之自小客車上,伊於100年1月間某日,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時,該車之車窗被打破,車內物品及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遭竊,因當時遭竊物品屬文具用品類等物,因此伊就沒有報警,伊將郵局密碼函放在存摺簿本封套裡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2299號卷第13至第14頁);復於偵訊時改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係於99年間被偷走,當時伊的提款卡密碼是設定為伊的生日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第29至第30頁),被告雖迭稱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係遭竊,惟其就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遭竊之時間,前後辯解不一,顯有矛盾;又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之密碼係設定為其生日,理應不會忘記該密碼,實無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入存簿本封套中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苟確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係遭竊云云,則被告更應於發現金融卡及存摺遭竊之際迅速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且辦理掛失手續簡便,被告竟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益見被告辯稱係遭竊云云,難以憑採。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潘忠勇及被害人劉治中等2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治中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