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麗玉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李麗玉係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後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隔鄰 江玉枝 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小金面小段3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約3坪、做為放置瓦斯桶、熱水器等物用)及長條水泥道路(做為人車出入之用),竊佔江玉枝上開部分土地56平方公尺(約16.94坪),嗣告訴人於97年5月7日,因辦理土地鑑界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而竊佔固以有占用為必要,唯並非以占用之情形為滿足條件,必該項占用行為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外,並具有排他性及期間性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玉枝之指訴、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權狀、房屋平面圖、地籍圖、現場勘驗筆錄、勘查照片、頭城鎮公所函、航照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房子買來時就已經有那條路了,後來公所又來舖過,我沒有補水泥,沒有竊佔等語。
四、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雖稱:本件僅就舖設水泥路面竊佔土地部分上訴云云,惟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於系爭土地舖設水泥地面(約3坪,做為放置瓦斯桶、熱水器等物用)及長條水泥道路(做為人車出入之用),構成一竊佔罪名,二者具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雖僅就舖設水泥路面竊佔土地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舖設水泥地面,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核先敘明。
五、經查:
(一)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小金面小段297-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為被告於82年4月間與其胞弟 李鋒鎮 合資購買登記於李鋒鎮名下,並於85年11月20日由被告拍賣取得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告訴人江玉枝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約3坪作為放置瓦斯桶、熱水器等物用),而認被告涉犯竊佔犯行云云,然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結果所示,被告所有建物即位於宜蘭縣○○鎮○○段小金面小段297-4地號上所示建築物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有建物並未有何越界建築而佔用告訴人土地之情事,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有竊佔之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三)而被告上開建物對外聯絡之水泥道路,固確有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56平方公尺之情形,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鋪設水泥道路而竊佔告訴人土地56平方公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住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鄰居 林康夫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00地號土地本來是我弟弟 林朝順 的名字,後來我弟弟過世後,我姪子就賣掉了,大約是50幾年的時候賣的。55年的時候就已經變成水泥路了,83年的時候已經鋪設水泥路面,因為蓋房子載砂石把道路壓壞了,85年的時候,我們的村長才又申請全部重新鋪設,85年重新鋪設並沒有拓寬過,被告也不曾自己拓寬道路...55年鋪設當時,300地號土地是我弟弟林朝順的名字,那條道路也是我弟弟找人來鋪設的,當時沒有考慮到佔用到300地號土地,因為當時土地都是我弟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93頁筆錄)。證人即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鄰居 林朝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泥路面鋪設很久了,從我小時候就有了,被告現在的房子是向我姪子 林光明 買的,是被告的弟弟和我接洽的,被告購買這間房屋後,出入的路面並無拓寬或是重新鋪設,以前300地號是我弟弟林朝順的,當時就已經有鋪設這條路了,我姪子的房屋是80年的時候蓋的,5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有鋪設這條路了,我的是297-6地號土地,出入也是從這條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98頁筆錄),另經證人即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鄰居 曹朝陽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他有來我家附近買房子,被告出入的道路我小時候就有這條路了,目前的水泥路面是55年左右鋪設的,好像83年左右里長有爭取重新鋪設,里長爭取重新鋪設後,沒有再重新整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101頁筆錄),亦核與證人即第17屆金盈里里長 林漢龍 證述:「被告的住所以前是林光明的,大約80年的時候蓋的,蓋房子的時候,出入的道路就是這條路,蓋房子蓋完後,路面有壞掉,大約2、3年之後,里長黃 國楨 有重新鋪設,之後就沒有再重新鋪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2-103頁筆錄),上開證人林康夫、林朝國、曹朝陽、林漢龍等人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合,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何親誼關係,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可知,系爭土地於55年間即有系爭水泥道路,且係原地主林朝順於55年間所鋪設,而於83年間左右,即由里長 黃國楨 爭取鋪設水泥道路,並於85年間重新翻修鋪設水泥路面迄今,上開水泥道路的長度、寬度均與83年間相同,並未變更,又上開水泥道路,除供被告使用外,尚供其他附近住戶使用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又被告自警詢起即供稱其居所在台北市士林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放假才回去頭城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可知,系爭水泥道路,並非由被告所鋪設,亦非由被告所重新翻修鋪設無誤,且使用系爭水泥道路通行之住戶不少,被告僅係偶而回頭城居住,何須個人出錢舖設道路,其理甚明。是尚難僅因被告有使用上開水泥道路即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甚明。
(四)至證人 游秀鶴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賣給我表嫂(指告訴人江玉枝)時有一起去看,大約是8年前,我看過幾次我算不出來了,我買的時候是石頭路,帶我表嫂去看時也是石頭路,是後來大約2、3年前才變成柏油路,我在簽約那天的路本來應該是石頭路」等語(見原審卷第81-86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 游銀漢 和江玉枝一起於93年2月份某日上午11點多有去看,我們待在那邊約30分鐘,我只有去過這一次,是簽契約那天去看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32-34頁筆錄),顯有不符,證人游秀鶴對於其到現場看過的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現場實為水泥路面,亦與證人游秀鶴證述現場為柏油路面等情不相符,證人游秀鶴之證詞顯有瑕疵,且證人游秀鶴與告訴人有親誼關係,其所為證述恐有偏頗迴護之可能,亦與上開證人林康夫、林朝國、曹朝陽、林漢龍所為證述均不一致,證人游秀鶴之證述,尚難採信為真實,亦無從依其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公訴人雖指稱依據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8年11月25日函稱: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道路案,經查本所無是項資料等語(偵一卷第6頁),然依證人即金盈里里長林漢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條道路是80幾年的時候,前任里長黃國楨去申請鋪設的,當時確實有公所的經費補助,以前的作業如果沒有多少錢的話,就沒有相關資料,要10萬元以上才有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筆錄)。另依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9年2月4日函稱:本所舖設水泥路面均有書面資料保存,保存期限為10年。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9年4月21日函說明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由本所養護之原有道路舖面為瀝清或水泥路面改善加舖,不須土地同意書及鑑界。同所99年5月27日函說明三:黃前里長國楨之里長任期為83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72頁)。於100年10月7日函稱:83年至85年間,村里長申請鎮公所舖設水泥路面資料,已於99年檔案銷燬,此年間並無該申請案(本院卷第96頁),並未就經費10萬元以上才會有相關資料保留乙節答復。可知,前任里長黃國楨任期在83年至87年間,與證人林漢龍所指舖設日期相符,且舖設水泥相關資料僅保存10年,如今確已銷燬,本件係水泥路面改善加舖,衡情所須經費有限,如未逾10萬元,本無相關資料保存,不能據以否認當時里長黃國楨曾申請鋪設而經鎮公所經費補助之事實。故依上開頭城鎮公所98年11月25日之函示,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認依95年10月16日航照圖所示,可認定被告有竊佔上開道路云云,然本院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索取系爭土地之圖解數化中地界值座標檔、地籍參考圖等資料,連同林務局農林航測所95年10月16日航照圖送請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依該校101年4月13日函檢送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結論認:系爭土地,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號自95年10月16日起已有人為使用情形且有建物、樹木、農地及疑似水泥道路存在,其中疑似水泥道路之總面積約為22.228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12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6日拍攝航照圖時,已有疑似水泥道路存在,而報告使用「疑似」二字,係因並非親眼所見,而係依影像科學判讀之結果,並說明「藍框範圍,以其影像特徵,皆具有道路特徵,且亮度亦較柏油道路高,因此可判為疑似水泥道路」,其判釋說理清楚,可以採信。檢察官指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6日拍攝航照圖時尚無舖上水泥路面,係被告於之後舖設的云云,自屬無據。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面積達56平方公尺,而台灣大學判釋結果,水泥道路面積為22公尺餘,可見被告自95年10月16日後,又竊佔系爭土地,由原先22平方公尺餘,擴大至56平方公尺云云。惟上開判釋成果報告係就疑似水泥道路以藍色線條標示,再據以計算面積,中間陰影覆蓋道路部分則未列入,而道路須連續不斷,始能供人車通行之用,實際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是一條筆直水泥路,並無中斷情形,此有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3頁、24頁)及98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可稽(他字卷第65頁)。可知,判釋成果圖所計算之道路面積僅係航照圖上較清楚屬水泥道路部分之面積,而非全部水泥路面之面積,蓋航照圖係自高空往下拍攝,可能因拍攝角度在側邊關係,為水泥路旁建物或樹木遮住路面,而無法顯現路面之全貌,自不能因航照圖僅拍到片斷路面,據以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16日拍攝航照圖之後,另有舖設水泥路面之情形。至告訴代理人主張上開判釋計算水泥道路面積僅22平方公尺餘,請求就93年5月10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再送請台灣大學補充鑑定,以明93年5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是否已有水泥道路。惟上開95年10月16日航照圖判釋成果報告,係因拍攝角度致未能一窺水泥道路全貌,並非當時僅建好部分水泥道路,已如上述,且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5年10月16日以後某不詳時間,於系爭土地上有竊佔行為,93年5月10日當時情形,與本件無涉,自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所有房屋並未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供出入之用之水泥道路,亦非被告所鋪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95年10月16日航照圖,系爭土地當時應仍未舖設水泥路面,而係嗣後所舖,原審未協請地政機關人員核對該圖上究竟有無水泥路面,逕依證人 陳福春 所稱「空照圖不是很清楚」,即未採認,尚屬率斷。又頭城鎮公所函示內容與證人林漢龍之證述:「要有10萬元以上才有相關資料」之證詞不合,原審未再向該公所查證,亦非妥適。且目前水泥路面仍十分新穎,應係新舖,系爭水泥道路有佔用同小段265之14地號,上開證人所稱水泥道路究係在那一地號,尚未查證云云。惟95年10月16日航照圖,經送國立台灣大學判釋結果,其上有疑似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此為最先進科學之判釋,自毋庸再請地政機關人員核對。又本院函詢結果,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並未就證人林漢龍之證述:「要有10萬元以上才有相關資料」之證詞,予以答復,且相關資料均已銷燬,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林漢龍等之證述,系爭水泥道路係55年間舖設,85年間里長黃國楨在於原道路重新舖設,由水泥路面之照片觀之,水泥已呈淺灰色(他字卷第24頁),而有歲月的痕跡,此與新舖水泥呈淺白色顯然有別,尚難遽認係新舖道路。再依上開複丈成果圖,系爭水泥道路係位於系爭300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及證人林康夫、林朝國、曹朝陽等居住之房屋係位於相鄰之297地號土地上,均供述須賴系爭水泥道路出入,其等於原審證述所指之水泥道路,係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無疑義。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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