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笙晨豪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如因本協議書之履行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需錢孔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雙方簽定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份為據。被告借款後,初時均能依約清償,惟於清償所剩一百八十六萬元借款時,所提出由訴外人云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云冠公司)及 楊炎煌 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共五張卻全數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致上開金額之借款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雖有伊公司之大小章,惟該等印章並非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所使用之印鑑章,亦非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親簽,而係他人偽造,伊並非借用人。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共計四百三十萬元,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伊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所示,自不得僅憑他人冒用伊印章即令負返還借款責任。況原告於借款當時並未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查證即率爾借款,自有重大過失,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伊亦不須負責。原告指稱伊承攬工程需錢孔急始向其借款,惟其所指被告承攬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乃伊於九十一年間承包,惟系爭協議書卻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立,顯見兩者並無任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但並非被告登記之印章,亦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為,而係由 楊清貴 所蓋用者。系爭借款亦係由楊清貴出面借用。嗣尚欠一百八十六萬元時, 楊情貴 交付云冠公司及楊炎煌簽發之同面額支票共五張,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其借款四百三十萬元,雙方簽定系爭協議書為據,被告於清償所剩之一百八十六萬元借款時,所提出由云冠公司及楊炎煌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共五張卻全數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致上開金額之借款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即在於:楊清貴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應否負清償借款責任?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其借款四百三十萬元,雙方簽定系爭協議書為據,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楊清貴與其洽借,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出面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楊清貴蓋用被告公司的章借款,借款之後,亦由楊清貴還錢,是分三、四次借,後來有陸續還,楊清貴並無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二八頁、三三頁、第二0頁),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楊清貴與原告洽借,伊未向原告借款及否認有授權別人借錢等語,為可取信。而系爭借款確為楊清貴無權代理被告所為。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有明定。而查,原告雖主張當初楊清貴稱有工程合約,經原告向福泰工程公司求證,亦稱他們都跟楊清貴接洽及楊清貴當時出面借款時,他的名片有包含被告公司,他出面簽約都是使用向原告借款的這個印章等語,並提出包括被告與訴外人等四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具給德寶營造公司的協調切結書,其上之印章與系爭協議書相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印章為真正,惟辯稱因當時三家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有留普通的印章作為代收之用,我們三家公司在一起,楊清貴有公司的便章等語。並否認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楊清貴持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而為無權代理,業據認定如前,且當時是楊清貴持被告公司印章及合約書影本,並蓋公司的章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認楊清貴所提出之合約書上面印章與楊清貴帶來的印章相同,及楊清貴稱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而相信楊清貴可以代理被告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所自陳在卷。足見並非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清貴,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知悉楊清貴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因此即令被告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須就系爭協議書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借款為楊清貴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所借,系爭協議書亦非被告授權
楊清貴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事實,兩造間顯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