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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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計算並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依據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債務查詢單、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款一事不爭執,但現無資力還錢。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既設於台北市○○○路三段三十六號,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債務查詢單、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現無資力還錢云云。然查,本件債務既已屆清償期,則借款人自應負擔清償責任,至於其實際上其有無資力還錢,則非本院審酌之範疇,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