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源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定有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源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源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現清償期業已屆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保證書二份、授信約定書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源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戊○○、己○○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源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乙○○、戊○○、己○○及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三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