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蔡婉珍
代 理 人  洪進春
被   告  劉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騰空,並將
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係原告向第三人所承租,
原告利用該屋一樓店面經營美髮店,二樓部分作為私用,
三樓增建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0日出租予被
告,約定租期自90年5月10日至91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押租金。
(二)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僅居住及繳納數個月房租,隨後被告
即離去承租房屋,惟屋內仍置放有冰箱、床鋪、電扇、電
鍋等價值不高之物,一放多年,至今仍未搬離。
(三)最近屋主因欲售屋而要求原告搬離,原告負有將被告承租
之三樓房屋騰空交還屋主之義務,然恐被告將來向原告索
討置放屋內物品,不得不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路○○號3樓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
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屋內相片4張。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屋
內相片4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請求標的物交付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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