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林玉娟
被 告 吳進豐 即 吳振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振農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
月24日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一年(契約書第二
條),按年息15%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還款方
式如契約書第七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契約書第九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07314元整及自94年2月26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炫金卡契約書、客戶繳
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