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
上訴人 張啟明 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啟明上訴意旨,僅以情緒性字句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部分管轄錯誤,被告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