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七號
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 張泰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高壓混凝土產品即型號KIA本色規格(60×20×10)界石,數量合計三萬三千五百二十支,原告已依約交付予高雄縣岡山工業區開發工程主體工程工地施工,且該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未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高壓混凝土產品即型號KIA本色規格(60×20×10)界石,數量合計三萬三千五百二十支,原告已依約交付予高雄縣岡山工業區開發工程主體工程工地施工,且該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積欠貨款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