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七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原告得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同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就被告所提擔保物拍賣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原告得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同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就被告所提擔保物拍賣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丁○○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及其中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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