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某時點(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十四號前,偶見 邱盟凱 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所有人為邱盟凱之父 邱壽村 ,聲請書誤載為邱盟凱所有)之鑰匙疏未拔取,竟臨時起意,萌生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插置於機車鎖頭上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之用。嗣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係屬通報有案之失竊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五、二十五頁),且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八、十九頁)。而上開機車為邱盟凱持有中之失竊物一節,復經被害人邱盟凱於警訊中指證:「(問:你所失竊之重機車車籍資料為何?於何時?何地遭竊?)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4TE─515665、深綠色、山葉、1998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里○○街○段○○○號前發現我所有之重機車0000000遭竊。(問:該重機車車主為何人?與你有何關係?)車主為邱壽村,是我父親。‧‧‧(問:請詳述當時為何沒有將鎖匙取下而遭竊之情形?)因當時我上班時間急迫,到達上班地點時因匆忙之關係,而忘記將車鑰匙取下,等到我下班時(十二月二日零時三十分)就發現機車已不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堪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某時點,即在上址竊得該機車,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始竊得機車云云一節,顯然記憶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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