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海陽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 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訴訟代理人 郭燦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凡訂購任何貨品,依一般之商業習慣,均應有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及收據或發票等單據可為憑證而供稽查,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均為 長鴻 公司,且系 爭界石 均為長鴻公司人員簽收,參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佐輔證稱:「後來是因為趕工,長鴻的 陸義 方先生項我們表示需要很多界石,他們自己來不及做,就要我們提供」「陸先生也說要長鴻補合約」,而 陸義方 對其與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界石之事實亦已自認,足證陸義方係代表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訂購界石者。雖陸義方事後辯稱:僅幫小 包泰昌 及新豐昌解決問題,惟無論陸義方式代表長鴻公司或泰閶公司或新豐昌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二)訴外人「泰閶公司」為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而被上訴人則為「泰閶公司」之下包廠商,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泰閶公司」之款項,亦於監督付款情形下,將工程款匯至長鴻公司工地主任 陳啟昌 帳戶內,嗣後因「泰閶公司」積欠稅款致無法向稅捐機關請領空白發票,「泰閶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該發票實乃「泰閶公司」為向上訴人請款而請被上訴人開立者,僅為權宜之計;且統一發票之存在並無法證明開立發票人與買受人間即有契約關係之存在。
(三)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主張之支票言,支票上所載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泰閶公司,負責人為 王國泰 ,上訴人並非發票人,此亦可證貨款乃由泰閶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在任何票據上背書,支票上之背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真實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確無票據關係存在。而 黃明德 當時係幫忙泰閶、新豐昌兩家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並非代表上訴人執行業務,亦經證人 陳富藏 供述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匯款通知書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富藏及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一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八十八年長鴻公司已將系爭界石相關工程發包予上訴人,而證人 范振銘 亦證稱:與上訴人公司人員 黃民德 有接觸系爭界石的簽收事項,而系爭界石確實有運送到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工地使用。
(二)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訂購界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依指示開立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發票五紙,上訴人並於當年度入會計稅務帳。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泰閶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之客票四紙,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
(三)八十九年九月間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應,應是默認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施作工程,轉包予泰閶公司及新豐昌公司,乃係其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並不相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范振銘。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海陽工程有限公司固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八三○○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七九五六六號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八九),惟被上訴人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為其所自陳,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九九一九號函覆並無受理海陽工程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事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頁九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高壓混凝土產品即型號KIA本色規格(60×20×10)界石,數量合計三萬三千五百二十支(下稱系爭界石),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予高雄縣岡山工業區開發工程主體工程工地施工,且該工程業已完工,惟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未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均為長鴻公司,且系爭界石均為長鴻公司人員簽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界石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雖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實乃泰閶公司及新豐昌公司因積欠稅款致無法向稅捐機關請領空白發票,為向上訴人請款而請被上訴人開立之權宜之計,故發票之開立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係訴外人泰閶公司所簽發,而支票上之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據該支票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陸續交付系爭界石於高雄縣岡山工業區開發工程主體工程工地施工使用,該工程業已完工,其就系爭界石貨款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曾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上開貨款尚未獲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三至一五),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界石係上訴人向其所訂購,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界石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經查:
(一)有關高雄縣岡山工業區開發工程主體工程工地(下稱岡山工地)之界石舖設工程部分,係由上訴人向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所承攬,再轉包予訴外人泰閶公司及新豐昌公司施作,而系爭界石係由長鴻公司之岡山工地現場監工陸義方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佐輔談價訂貨,嗣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范振銘送貨至岡山工地,由黃民德簽收等情,業據證人陸義方、黃佐輔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0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該案卷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長鴻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附上開案卷可稽,堪以採信。而依長鴻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總價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須之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工資、雜費::等一切費用在內」,足認系爭界石之施作須由上訴人自備材料施作,惟泰閶、新豐昌再向上訴人承包實際施作時是否亦須自行訂購提供界石材料,則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轉包合約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系爭界石係由泰閶及新豐昌公司實際負責施作,遽認泰閶及新豐昌公司即為系爭界石之買受人。
(二)觀之出面訂貨者即證人陸義方於前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開模子比較快,所以去跟證人(即黃佐輔)表示要買界石,我想證人可能誤會我是代表長鴻,事實上我是在幫泰閶及新豐昌解決問題」、「後來要請款時我就查對工作範圍是那家的,發現界石是海陽的承作範圍,所以要原告開抬頭是海陽的發票」等語在卷(見該案卷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范振銘於本院證稱「陸義方及黃民德說要追加界石部分,並未說是海陽公司要的,只說工地要,就向我們買界石,我們即將界石送往工地,::請款時,工地主任黃民德通知我,發票要開給海陽公司,請款需向海陽公司請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頁四五、四六)。由此足見,陸義方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界石議價時,並未表明係代表泰閶及新豐昌公司訂貨,僅稱係岡山工地施工所需,並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告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即難認被上訴人自始有與泰閶或新豐昌公司訂約之認識及合意。
(三)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富藏證稱「黃民德原在長鴻公司,後來到海陽工作,是我們公司工地監工人員,但只是幫泰閶、新豐昌公司代收界石」、「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這兩家公司(即泰閶、新豐昌公司)財務就有困難,向我們表示無法再像以前一樣由我們匯錢給他們,他們再開發票給我們,所以希望界石的事情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直接開發票給我們,由他們去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八○、前開案卷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簽收受領系爭界石之黃民德係上訴人之岡山工地監工人員,尚非無據。參以系爭界石之出貨單上「出貨經辦人」多數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黃淑珠」具名,此有出貨單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0一號案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黃民德代泰閶、新豐昌公司收受界石,尚難採信。
(四)而被上訴人於請款時,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發票五紙交付上訴人收執,已如上述,嗣經岡山工地現場會計人員持交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發票人泰閶公司之支票四紙(見原審頁三五)以為系爭界石之貨款給付,亦有支票影本四紙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四紙支票背面「海陽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惟其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六0一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主張就系爭界石貨款已付款匯入泰閶公司之 吳信義 帳戶(見該案卷九十年五月三日庭呈民事答辯狀(二)),於本院則稱系爭界石之貨款已匯至長鴻公司工地主任陳啟昌帳戶內(見本院卷頁二○至二五),先後所述已有未符。況上訴人總經理陳富藏證述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泰閶、新豐昌公司財務就有困難,故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該二家下包廠商於財務困難後無法開立發票向上訴人領款,顯然亦無力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同意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卻仍付款於無法開立發票之泰閶、新豐昌公司,衡情尚難採信。
(五)綜此,雖系爭界石係由陸義方出面訂購,惟觀以系爭界石施作工程依約本係上訴人之承作範圍,且由上訴人之工地監工人員黃民德實質負責系爭界石之受領,系爭界石並使用於上訴人承包之岡山工地,嗣於被上訴人請領貨款時,上訴人亦同意收受發票憑以報稅等情,應認上訴人已同意將買受系爭界石之法律效果歸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