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未撤銷假釋。)。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老松公園內睡覺時,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丙○○(聲請書誤載為 張瑋 )及甲○○巡邏至此,因該二警員發現乙○○頭髮較長且服裝不潔睡於公園內之椅子上疑似遊民,丙○○遂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上前盤話請乙○○出示身分證證件。詎乙○○因不滿警察打擾其睡覺,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閩南語當場辱駡丙○○:「幹你娘,真囉唆」等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 右揭 時地被害人丙○○及證人甲○○有要看其證件,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並未駡丙○○等語。唯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向上級報告上情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自承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未曾看到丙○○及甲○○二名警員,足認該二名警員應不致該詞誣被告自甘冒偽證刑責之理,是足見被告確有右揭犯行無誤,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雖然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本院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餘地,特此敘明(見 韓忠謨 著刑法各論,七十一年二月版第一○八頁,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七十六年九月再版第一二○頁)。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未撤銷假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