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俊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因長期至代號AW000-K11126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其配偶代號AW000-K11126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共同經營之咖啡店消費(址設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而認識甲女,心生愛慕追求之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藉詞為方便聯繫訂購商品,向甲女索取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帳號,甲女因其為店內長期消費客人,不便直接拒絕,遂給予其臉書帳號。陳俊仁即自110年9月間起,多次以臉書帳號「陳俊仁」傳送文字訊息及貼圖予甲女,惟因上開文字訊息及貼圖尚無明顯追求之意,甲女遂隱忍而不予回應。詎陳俊仁自111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基於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仁(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11年9月23日對甲女之父親B男、母視C女,及於同年9月25日對甲女之妹妹D女、弟弟E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已婚,認為甲女是理想對象,且對伊有好感,才會追求甲女。又甲女、A男及其親友均隱瞞甲女已婚之事實,伊以為A男係恐怖情人,操控慾很強,纏上甲女,伊想說甲女受到委屈,伊很喜歡甲女,才想與A男對決,伊寫信給甲女,讓甲女知道伊未來的想法。本案係A男故意設計引誘犯罪,蒐證後藉由甲女名義提告,並欲向伊索取賠償,伊係被A男陷害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因長期至甲女與A男共同經營之咖啡店消費而
認識甲女,心生愛慕追求之意,向甲女索得LINE及臉書帳號後,多次以臉書帳號「陳俊仁」傳送文字訊息及貼圖予甲女,並自111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對甲女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8、83至8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0至99頁),並有被告111年8月3日追求告白卡片照片(偵卷第27頁)、臉書私訊截圖及信件(偵卷第23至27、31、89至97、123頁)、咖啡店內櫃台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1頁)、被告名片影本(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偵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騒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偵卷第47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初步檢核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3日贈送禮物及卡片予甲女,卡片上記載「大
膽向妳表達,當我的女朋友與我交往吧!」、「我們一起交往吧!」等字句(即附表編號1),其贈與該等卡片及禮物顯係為追求甲女,且與性與性別有關。而甲女於同年8月5日,將上開卡片及禮物退還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信裡寫的我不能答應」等語,此經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7頁),足見甲女並無意願接受被告追求,且已向被告表明,被告亦坦承甲女將禮物退還(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上開贈與卡片、禮物之追求行為確屬違反甲女之意願,且為被告所知悉。
⒉被告於贈與上開卡片、禮物後密接之同年8月6日、9日、10日
,又多次以臉書帳號「陳俊仁」傳送「揮手小狗」貼圖、「愛心貓咪」表情符號,及撥打臉書語音電話予甲女(附表一編號2至4),參酌被告前於同年8月3日對甲女所為之追求行為,該等行為顯係為引起甲女之注意,而屬前揭追求行為之延續,亦與性或性別相關,且係以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之行為。而甲女除已於同年8月5日向被告表明不願接受追求,復於同年8月10日封鎖被告之臉書帳號,此經甲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甲女之意願,且已對甲女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⒊被告又於111年9月8日至咖啡店內消費,並向甲女稱:「妳的
照片拍得看起來很可口」等語(即附表編號5),顯係藉由讚美甲女之外表表達傾慕、追求之意,仍與性或性別相關,且屬對甲女之追求行為,而甲女既曾於111年8月5日表明不願接受追求,則被告上開行為應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再參以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到9月8日被告去買東西時,才跟妳說妳的IG照片看起來很可口,是否如此?)對,我就覺得這個人好像怪怪的,我就開始刻意躲避,畢竟我是開店做生意的,不想把場面弄得這麼難看。」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97至98頁),更徵甲女此時無意願接受被告之追求,且被告行為確已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產生影響。
⒋被告復於111年10月9日至咖啡店內消費,並將記載「跟那長
毛的(指A男)分手,把那個寄生上流的長毛吃軟飯男轟走」、「來當我馬子,當我老婆,幫我生小孩」、「保護妳,對付他,洗他臉,如非有必要長毛的給牠扯到變短毛變禿毛」等語之信件1張交付甲女之弟E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E男轉交甲女,E男並將該信件轉交。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仍繼續追求甲女,且要求甲女與A男分手,顯屬與性或性別相關而對甲女留置文字之行為。而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月9日被告有來店裡給我小弟一封信,請小弟轉交給我,信裡的內容是『當我馬子、幫我生小孩,我想要探索妳、佔有妳』等不堪入目的字眼,我當天晚上就去警局提告。」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足徵甲女已無法忍受被告前開種種行為方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亦違反甲女之意願,並確實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⒌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問:我傳訊息、信件、送禮
物等行為,是否會讓妳感到害怕?)當然會害怕,信件裡滿滿的仇視、抵毀與誹謗我先生的言論,正常人看到都會害怕。」、「(問:被告從8月3日開始送禮物,後續傳訊息、打電話給妳,又在買東西時跟妳說妳很可口,在10月9日拿信件給妳弟弟,請妳弟弟轉交給妳,妳看到信裡內容的這些行為,為什麼讓妳感到害怕?是怎麼樣的情形讓妳覺得被告很可怕?)我開始躲避被告後,我先生站在前面,被告就開始去總公司客訴,也會在櫃檯嗆我先生,讓我覺得很難堪,還開始傳訊息給我爸、媽跟弟、妹,信件內容又有當我馬子、幫我生小孩等語,讓我感到滿滿的不適。」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95、98頁),足徵甲女確實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感到害怕,並開始躲避被告,不敢與被告見面。是被告該等行為已使甲女心生畏怖,並進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對甲女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甲女已婚,認為甲女是理想對象,才會
追求甲女云云。惟跟蹤騷擾罪所欲處罰者,本係不顧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進行跟蹤、騷擾、追求等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不當行為,而甲女早於111年8月3日被告第一次贈送禮物及卡片後,於同年8月5日明確告知被告其不接受被告之追求,則無論甲女是否已婚,被告仍不得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不當追求、騷擾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係甲女、A男及其親友隱瞞甲女已婚之事實,其以為A男係恐怖情人,操控慾很強,纏上甲女,才想與A男對決,寫信給甲女,本案係A男故意設計引誘犯罪,其係被A男陷害云云。然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提告我這樣對嗎?妳是忘恩負義的女生嗎?提告是妳的意思還是A男的意思?)我自己的意思,不是A男叫我提告。」、「(問:本案提告主要是妳與辯護人討論搜證提告,還是A男跟律師討論搜證提告?誰花的時間、精力比較多?)搜證方面,其實我去警局時我就已經搜證很多了,都是我自己一個人用的,律師也是我找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94、96頁),足見甲女提起本件告訴,確係因其不堪被告之騷擾而依己意為之,並非受A男之唆使或引誘而為。何況被告自述「覺得甲女不錯漂亮勤勞認真個性大方,我喜歡的女生類型」、「我有想結婚,很滿意她這樣的女生,我也覺得她也對我也有喜歡有好感」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7頁),可見被告是因對甲女有好感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其辯稱係受A男之引誘或陷害,亦難採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女、A男、C女(甲女之母視)、E男(
甲女之弟弟)、甲女友人滕○○、住在咖啡店附近之曾○○、林先生。惟甲女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其餘證人之陳述則與本案被告成立跟蹤騷擾犯行與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均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甲女,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跟蹤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固非可取,但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有意向甲女道歉,可見其雖仍否認犯行,但非毫無反省,知悉自己行為已對甲女日常生活、社會活動造成影響,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犯後態度,原審於前揭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不免過重,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知甲女已婚,愛慕
甲女而為跟蹤騷擾犯行,致甲女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衡酌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從事電器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二第106頁,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有意向甲女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時間方式1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咖啡店點餐,並將禮物一袋及其上記載:「大膽向妳表達,當我的女朋友與我交往吧!」、「我們一起交往吧!」等字句之卡片1張交給甲女,旋即離開該店。嗣陳俊仁於111年8月5日再至店內消費時,甲女即向被告表明無法接受其追求,並欲將禮物退還,惟陳俊仁稱:禮物妳留著,我用不到等語,旋即離開該店。2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以臉書帳號「陳俊仁」傳送私訊「揮手小狗」貼圖1張予甲女。3111年8月9日下午5時4分許以臉書帳號「陳俊仁」撥打臉書語音電話予甲女。4111年8月10日凌晨12時37分以臉書帳號「陳俊仁」傳送私訊「愛心貓咪」之表情符號1張、「揮手小狗」貼圖1張予甲女。嗣甲女因不堪其擾,即封鎖被告之臉書帳號。5111年9月8日下午6時29分至咖啡店內消費,並向甲女稱:「妳的照片拍得看起來很可口」等語,使甲女聽聞後心生不適。6111年10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咖啡店內消費,並將記載「跟那長毛的(指A男)分手,把那個寄生上流的長毛吃軟飯男轟走」、「來當我馬子,當我老婆,幫我生小孩」、「保護妳,對付他,洗他臉,如非有必要長毛的給牠扯到變短毛變禿毛」等語之信件1張交付甲女之弟E男,請E男轉交甲女,E男將該信件轉交,甲女閱讀上述文字後,感到畏怖及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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