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立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立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7年1月19日)既已逾3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
㈢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者,除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疏未考慮觀察、勒戒期間為2個月,而被告應執行之徒刑已逾勒戒期間太多,又被告係因另案訴訟才一時接觸毒品,被告已逾6年未施用毒品,若非面臨刑事訴訟,實難認有毒癮成習,請考量被告所受刑事處罰之刑度已達令被告反省之目的,又被告於本件毒品案件開庭時,法院說可緩起訴自行戒癮治療,惟因另案妨害自由執行指揮日為113年1月3日,被告才自行到案執行另案。
㈡被告不服原裁定理由係原審告知可緩起訴,然檢察官仍聲請
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其實是讓施用毒癮者認識其他藥頭之場所,故請法院考量若被告已能主動面對刑事處罰服刑,請撤銷原裁定,被告必於113年7月24日期滿出監後自行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再涉本件犯行,復參被告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準此,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
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已具體敘述被告因另案執行中而不適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被告抗告意旨泛稱法院告知可緩起訴,而檢察官仍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對被告較為不利云云,容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泛稱其另案需執行有期徒刑10月,較觀察、勒戒
處分之期間為長,顯已達反省之目的,請另為妥適裁定云云。然查,觀察、勒戒處分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徒刑係刑罰之一種,係就犯罪行為人所涉之刑事不法案件加以處罰。準此,觀察、勒戒處分與徒刑雖均有限制行為人自由之效果,然二者之目的並不相同,自無從認徒刑之執行業已足以取代或折抵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