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宗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宗縉(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運輸毒品
之犯行,惟否認知悉毒品之種類,且辯稱於貨物未上船前即已決定不做,惟其所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參,暨扣案大麻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仍有共犯 陳英豪 等人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 劉志偉 、陳
英豪等就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工情形仍待釐清,然陳英豪尚未到案,且被告坦認其曾刪除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㈢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衡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不予羈押,被告確實可能於檢調無法掌握之情形下,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打算做脫罪及無罪之辯論。被告於112
年初將個資上傳TELEGRAM予陳英豪,做為人頭進口報關,因報酬龐大有所疑慮,細問陳英豪工作內容才知是運輸毒品,於過程中被告多次試圖阻止未果,亦無法阻止陳英豪將被告個資用於不法,嗣於113年3月20日拘提訊問期間始知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又劉志偉於112年9月坦承幫助共犯陳英豪合作私運毒品大麻一情,被告均不知情,集團成員除劉志偉之外,被告均不認識,亦無仇隙及債務糾紛,而劉志偉目前亦因案羈押中,是被告絕無勾串、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
㈡被告經營餐飲業,店內事務均需被告親自處理,無法委由親
友代為處理,被告遭羈押已2月餘,對被告之商譽、信用影響甚鉅,請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被告會按時報到及開庭,以利司法流程進行云云。
三、按: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坦承不諱,併與證人劉志偉之證述、卷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貨物照片、貨櫃照片、進口艙單、扣案大麻之鑑定報告、扣案之大麻證據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表示意見,復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而被
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要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執行之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亦屬人之常情,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抗告意旨雖稱其經營餐飲業,需親自處理營運事務,以避免影響商譽及信用云云,然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本次並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且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將來所受刑期甚長,並詳予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可採。
⒉被告泛稱其已坦承犯行,且僅認識已在押之共犯劉志偉,不
認識其他集團成員,並無勾串、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會定期刪除手機內之紀錄,且已刪除與共犯陳英豪聯繫所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而被告與共犯陳英豪之對話紀錄,因被告有設定TELEGRAM之自動焚燬功能,故對話紀錄皆已滅失等語,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湮滅證據。再參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仍有集團不詳成員待查,且共犯陳英豪現遭通緝,尚未到案,衡諸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程度,若使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洵非足採。
⒊衡以斟酌被告涉犯之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為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候傳云云,容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