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843號聲請人 李屏源 相對人笙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呈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笙鈦有限公司、張呈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笙鈦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笙鈦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笙鈦有限公司、張呈顥」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參。發票時,張呈顥為笙鈦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張呈顥為笙鈦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張呈顥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8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5年2月26日│900,000元│未載│105年2月27日│WG0000000│├──┼──────┼──────┼───┼──────┼─────┤│002│105年3月4日│700,000元│未載│105年3月5日│WG0000000│├──┼──────┼──────┼───┼──────┼─────┤│003│105年3月14日│1,100,000元│未載│105年3月15日│WG0000000│├──┼──────┼──────┼───┼──────┼─────┤│004│105年3月30日│1,100,000元│未載│105年4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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