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淨重共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藥錠
5顆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民國105年
1月2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以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MDMA乃法律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猶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念其持用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橘色藥錠5顆(總淨重1.40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38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4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 賴義敦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現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賴義敦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MDMA)5顆(因鑑定耗用2顆,驗餘淨重1.38公克),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5時40分前後,因持有上揭毒品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義敦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46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MDMA毒品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