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4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104年度緩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電子產品(改機PS2主機)壹台及盜版光碟拾伍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19號被告陳君銘犯著作權法一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物品(104年度綠保管字第065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第98條係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佈施行,則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在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有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PS2之盜版光碟15片及改機PS2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鑑識報告、授權契約書在卷可查可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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