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韋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友人所駕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
105年4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因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105年4月2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改組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則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精密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是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無誤,足徵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王韋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除前揭經送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其多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然念之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