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爾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
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成分之「OXYCONTIN40mg」藥錠捌拾玖顆(壹顆藥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約拾肆點貳肆公克)、「OXYCODONEHCL20mg」藥錠壹佰壹拾玖顆(壹顆藥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約拾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羥二氫可待因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㈠被告陳爾謙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4年11月2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包裹內之「OXYCONTIN40mg」藥錠90顆(外觀大小均一致,1顆藥錠淨重0.16公克,推算90顆藥錠合計淨重約14.40公克)、「OXYCOD
ONEHCL20mg」120顆(外觀大小均一致,1顆藥錠淨重0.10公克,推算120顆藥錠合計淨重約12.00公克)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羥二氫可待因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26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49號卷第5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第30頁),是該扣案之「OXYCONTIN40mg」藥錠89顆(驗餘合計淨重約14.24公克)、「OXYCODONEHCL20mg」藥錠119顆(驗餘合計淨重約11.9公克)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在上開範圍內之聲請,本院審核後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OXYCONTIN40mg」藥錠1顆、「OXYCODONEHC
L20mg」藥錠1顆均因檢驗而用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業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聲沒字第287號
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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