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勝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2日以104年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
4年11月9日、105年3月30日、105年7月7日定期傳喚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均未到該署,受刑人於102年7月31日即遭遷入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該署查無其他通知方式。其明知有賭博案在審理中,未主動查詢、遷移地址未向該署或本院陳報,亦未於緩刑所附負擔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其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判決於10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緩刑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3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9日、105年3月30日、105年7月7日前至該署辦理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事宜,上開通知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105年3月14日、10
5年6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開案件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受刑人迄未履行,亦未遵期到案,且受刑人於該期間內無在監或在押情形,其戶籍地早於102年7月31日即遷入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期報到,且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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