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96號原告 黃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告林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一千元之利息;嗣於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一○四年五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廣公司)前於一○四年三月間向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二個月後還款七十四萬二千元,並簽發同面額支票一紙,伊應被告要求將七十萬元匯入昱廣公司帳戶;詎屆期伊提示支票竟遭退票,經催告後被告表示因資金調度困難,絕對有償還之誠意,為取信伊表示除願承擔昱廣公司所欠債務本金七十萬元及利息四萬二千元,並同意未依約給付願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給付利息,遂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伊簽立協議書,約定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清償七十四萬二千元,並承諾自簽約日起按月給付伊二萬一千元之遲延利息,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伊收執;然被告屆期竟避不見面,多次聯繫催討還款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款項及依同條第一項約定給付按較約定利息為低即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票據彙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約定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