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D一A四九七五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七五一六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七乙線十二點五公里處,因「二輛以上汽車於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天欲與其女友一同去龍潭找朋友,經過三峽時被十幾輛車子超過去,伊不知前面的車為何又迴轉,也未看見警車,亦不知發生何事,因無法通過而欲迴轉讓路時,即遭警取締,異議人與那些競速的車子並不認識,亦無競駛之行為,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乙線十二點五公里處時,因「二輛以上汽車於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值勤乙○當場掣單舉發,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七五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稱:我當日凌晨一點鐘開車載著我的女朋友,從三峽樂樂谷到龍潭,準備在附近住宿,我的行車速度只有三、四十公里,在台七省道轉角之前,就有十幾輛車子超過我,我就跟著他們,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後來看到前面的車子開始迴轉,我才知道有警車跟在我後面,因為我也沒辦法過,所以就跟著迴轉,我讓他們先過,然後跟在他們後面,結果警察就把我攔停,警察問我是不是與前面的車輛同一群人,我回答說我不認識他們云云。然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 宋豪傑 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執行防制危險駕駛勤務,我們認為台七線是飆車族常聚集之場所,就在那裡設置三個點,分別為蒐證點、攔截點、包夾點,蒐證點在百吉分校、包夾點設在台七乙線叉路,攔截點設在竹筍配銷場附近。當天我在蒐證點,因為那段路深夜比較少車輛,我們可以憑引擎的聲音判定車速及跟我們的距離。當時沒有什麼車輛,大約凌晨一點鐘,我們聽到巨大的引擎聲響,由三峽往三民的方向行駛,之後就看到數十輛車急速,超過該路段限速之四十公里,由我們蒐證點通過,我們沒有使用測速槍,只能憑著平時的經驗判斷,車速約五、六十公里。車子通過蒐證點以後,我們就尾隨在後,直到攔截點,然後再攔停舉發,舉發是由派出所的員警舉發的,當天總共攔下十二輛車;當天數十輛車子通過我們蒐證點,我們就通知攔截點人員舉發,他們都有用V8拍攝,因為拍攝角度及器材關係,可能無法拍攝到完整情形,但是我們是以證人身分出庭,證實當時執勤的實際情形,異議人確實有競駛,每輛車的車距不到半個車身。」等語。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 張國政 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包夾點人員,在舊台七乙線實施包夾任務,我們接獲蒐證組通報,馬上實施包夾,我們依照目視,看到異議人的車速至少有四十公里以上,而且引擎聲音很大。」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本院當庭播放警方蒐證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為:(1)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數十輛汽車通過包夾點,乙○由包夾點隨後包夾。(2)乙○在攔截點與包夾點間攔截,其中二輛汽車迴轉逃逸,其餘車輛被攔停檢查。(3)違規車輛經過蒐證點,蒐證點出動尾隨。(證人宋豪傑說明:蒐證點與攔截點分別拍攝,故光碟片內容並非按發生時間之順序定之;另我們以時速四十公里尾隨,仍追趕不上,途中包夾點回報已經攔查前面車輛。)(4)蒐證小組到達攔截點與包夾點中間,取締違規車輛,其中一部即為前面逃避取締之車輛。(5)車輛經過攔截點,乙○實施攔截,攔截其中二輛,另外一部見狀立即掉頭,後面來到車輛陸續停車受檢,部分車輛迴轉駛去(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因此,證人證述前開取締違規車輛行為之過程,核與蒐證之光碟片所呈現之內容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取締本件飆車之翻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徵諸證人均為執行取締飆車勤務之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章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又交通乙○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乙○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該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二以上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駛,有影響交通順暢及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並非限定須達一定之車速方能稱為競駛。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宋豪傑、張國政均證稱異議人等人之車速超過四十公里限速,雖未以科學儀器測量,然從證人前開證詞及採證照片、光碟內容觀之,異議人等人之車速頗快,引擎聲響巨大,二車間距很短,顯見異議人等人有競駛之行為無疑。又異議人辯稱其在臺北縣三峽鎮附近即被其他車輛超越,倘異議人與其他車輛毫無相干,其於深夜僅搭載女友一人,在人車稀少之道路上行駛,突遇大批車輛通過,為免不必要之糾紛事故發生,理應遠離該車隊,惟異議人行駛至台七乙線三民段(桃園縣境內),仍在車隊當中,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違常情,殊無足採。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