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告 郭祐誠 被告 李至倫
向光華 吳時捷 上列被告等因110年度訴字第30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至倫、向光華及吳時捷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郭祐誠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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