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祐誠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至倫
向光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吳時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