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馥誠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7、248、249、2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馥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09年9月7日12時50分」更正為「109年9月7日10時58分」。
㈡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3至1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第16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5行「六張犁派出所」為「吳興街派出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黃韻如
、 沈淑秋 、 徐佩儀 及被害人 卓建文 等4人(下稱告訴人黃韻如等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遽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
07年度原簡字第85、9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且其前案之犯罪情節,亦係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其竟不思反省,於本案中再次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黃韻如等4人和解,再審酌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以搬西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