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 沈孟蓁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O號裁定撤銷。
沈孟蓁就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O號案件,於遲誤二十日不變期間後准予回復原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收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後,當日即電聯該案書記官,書記官表示如不服本判決需於20日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再審,故聲請人於20日內蒐集並準備證據,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再審聲請狀,並於翌(17)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卻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0日收到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後,立即於翌(21)日電聯該案書記官,書記官表示如不服該裁定需於110年12月23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聲請人於當(21)日即以限時掛號寄出抗告狀,然於111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可見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已於判決送達後之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本件乃係書記官及訴訟輔導單位等之錯誤,致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有誤而遭駁回,不應該怪罪聲請人,爰請求重新計算再審期間、重新調查審理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又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職員處理文書之過失,不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至遲於當事人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29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日完成再審聲請狀,並於翌(17)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則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該聲請再審狀,此亦有聲請再審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其上收狀日期章暨新竹西門郵局第955373號限時掛號函件證明聯附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第5至12之1頁),是聲請人確已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以本件乃係書記官等人之錯誤,致聲請再審程序有
誤而遭駁回乙節,雖未據聲請人具體提出書記官或訴訟輔導單位有何錯誤之證據證明,然衡諸常情,倘若聲請人曾致電向法院書記官或訴訟輔導科承辦人員洽詢相關事宜,實難苛求其以留存電話錄音或其他方式保全證據,再審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提出再審聲請狀及抗告狀之日期,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有上開書狀及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件可參(見原審聲再卷第5至12之1頁、本院抗字卷第15頁、本院聲再卷95頁),聲請意旨所指尚非全然無據。嗣聲請人再於111年3月2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具狀轉送本院,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時間章戳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11頁),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以聲請人遲誤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本院實未及審酌聲請人前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再審,至聲請人所指其因信賴書記官或訴訟輔導單位致向錯誤之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乙節,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究明實情,然據卷內資料,堪認聲請人所指尚非虛妄,已如前述,為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法院人員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本件應作有利於聲請人、屬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之認定。再者,本院111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聲再卷第71頁),而聲請人復於同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冤獄陳情書」,請求重新計算再審法定期間(見本院聲再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已於遲誤原因消滅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㈢從而,聲請意旨以不應該歸責聲請人,請求重新計算再審期
間之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爰將本院111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予以撤銷,准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