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文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 葉金發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葉發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85頁、第9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禁止證人於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偽證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證述內容致司法資源之耗費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及被告自述因另案被告 沈吉華 為其親戚,且沈吉華表示被告可因此不用還債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小孩目前由前妻扶養,在監執行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養雞、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沈文德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德明知沈吉華於民國105年11月至12月間,有參與沈文德、葉金發、 葉俊男 及 李韋志 等人在 宜蘭 縣大同鄉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地(下稱5、25林班地),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下稱前案)之事實,竟為下列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言:
(一)被告先於106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就沈吉華因前案即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檢察官問:有何補充?)...就是因為我們有把那兩根(樹木)拉出來,葉發金才一直來找我們要把那兩根載走,我只是沈吉華請的工人而已,葉發金跟他兒子是一組,沈吉華跟李韋志是一組,我只是他們請的工人而己。沈吉華有去現場兩次,他開吉普車載我們出來,李韋志都是買東西給我吃,葉發金他兒子每次都有進去,每次都是我跟葉發金、葉俊男三個人一起進去的。我知道的全部都講了。」等語。
(二)又於106年5月8日17時12分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述:
「(法官問: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坦承起訴書的犯行。是葉發金找我堂哥沈吉華說河裡有紅檜,沈吉華才找我叫我跟葉發金一起去看,我去看2次,應該是11月15日及30日沒有錯,當天我是跟葉發金及葉俊男一起去看紅檜,沈吉華沒有去,我不知道他那時有沒有在附近,當時葉發金用刀子砍一下,也有給我聞,告訴我說是紅檜,耕耘機一台是葉發金的,另一台是李韋志的,李韋志不會開耕耘機,所以由我開,我家是作農的,沈吉華於105年12月5日在外面即櫻花溫泉教我開耕耘機,沈吉華叫我開耕耘機進去幫忙載紅檜,但後來因為耕耘機壞掉沒有載出來。我們是在12月6日鋸的,12月5日因為水太大所以我跟葉發金開到一半又折返回來。12月6日當天我們早上凌晨4點多從櫻花溫泉出發,12月5日我們沒有回花蓮就直接住旅館,大概快中午到現場,因為都是水,耕耘機很難開進去,我們到現場後,鍊鋸是我跟人家借來帶去的,不是我的,我把紅檜鋸成兩塊,就是偵卷一51頁反面編號
2、4照片(就是右邊那兩張照片),是沈吉華叫我進去幫忙鋸跟載紅檜,後來在現場葉發金就叫我鋸,我就鋸成兩塊,他跟葉俊男在旁邊看,後來我們三人用鋼索梱木頭並綁在耕耘機後面用拖的,我們是各綁一台,我開的是李韋志提供的耕耘機,因為壞掉所以我把紅檜放下來,葉發金是在我剛鋸完第一塊就先拉出去了,所以他開的比我快,我就接著在葉發金後面,後來我的耕耘機拖不到1公里就壞掉了,後來葉發金已經把第一塊到外面放著了,大概拖了5公里,他又開回來,看到我耕耘機後面是空的,我就告訴他耕耘機壞了,葉發金又往回去載我放下來的紅檜,我的車先開出去,沈吉華在櫻花溫泉那邊發現 有保七 ,他就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告訴葉發金,就是偵卷一第91頁的那通譯文,沈吉華是在櫻花溫泉那邊把風。我打電話給葉發金的時候,他的耕耘機已經壞掉了,我就叫他趕快出來,我、葉發金、葉俊男是在林班地內,沈吉華在林班地外,林班地有警察在巡邏我知道。(法官問:有無約定如何分錢?)沈吉華跟我說我是算工人,沈吉華、李韋志、葉發金三個人均分,沈吉華說他會給我比較多的工資,但是我後來沒有拿到,我算是沈吉華找來的,他也知道我們在林班地竊取紅檜,紅檜是葉發金告訴沈吉華,沈吉華11月15日、30日叫我跟葉發金看紅檜,我記得這兩次的某一次當天回去花蓮後有跟沈吉華回報是紅檜,我不確定是11月15日還是11月30日。」等語。
(三)再於106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宜蘭地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被告身分供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法院講的竊取貴重木經過,跟今日所述又有不符,請再確認一下事實為何?)我不確定是12月5日還是12月6日鋸的。但12月6日拖的經過同我5月8日在法院所述,12月6日我有去現場開耕耘機拖拉沒錯,剛剛講我沒在現場,應該是我記錯了。12月6日是沈吉華在三星鄉天送埤那邊看到警察經過,打電話告訴我有警察,而我那時候已經在櫻花溫泉,後來隔沒多久我確定有看到警察經過,我就打電話告訴葉發金我看到有保七叫他不要抱木頭了。」等語。
(四)詎宜蘭地院就前案即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進行審判程序審判時,沈文德為迴護沈吉華,竟翻異其詞,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地院刑事第二法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沈吉華有無參與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關於本件是否願意作證?)我願意作證。」、「(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提示106偵1824、2349卷414頁】為何你在106年3月22日偵查中表示,是葉發金先找沈吉華,沈吉華再叫你跟他去看看,到底是警訊講的實在還是偵查講的實在?)葉發金跟我講的。(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當天【105年11月15日】沈吉華到現場是作什麼?)他叫我那台耕耘機怎麼打檔,我會開耕耘機,但那台型號不一樣,他來教我打檔。(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當天沈吉華有沒有到河床上看木頭?)沒有。(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105年11月15日當天,你們之中有人到石門溪床動手拿木頭或鋸木頭?)沒有。(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105年11月30日】沈吉華及李韋志有無到場?何時到場?)他們比較慢到,是因為耕耘機壞掉我才打電話叫沈吉華來,李韋志是後來才到的。(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你們到現場後做什麼事情?)修理耕耘機。(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當天到場的人是否有到河床上動手拿木頭或鋸木頭?)沒有。(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12月5日當天沈吉華有沒到河床現場?)沒有。(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12月6日沈吉華有沒有到現場?)沒有。(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在105年12月5日及6日那二天,你是否有與沈吉華聯絡說有關於要到大同鄉拿木頭這些事情?)沒有。(被告沈吉華之辯護人李律師問:12月5、6日你到石門溪拿木頭這件事情,當時沈吉華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有跟他說要來將耕耘機載回去而已。」、「(檢察官問:請問你還記得105年11月15日、30日、12月5日、12月6日至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地石門溪河床運木材,這幾天那一次沈吉華有來河床或堤防邊?)沈吉華11月15日、30日有來堤防邊,12月5日或6日沒有來河床或是堤防邊。(檢察官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卷宗卷一第101頁第5行至第9行】對於沈吉華於106年3月8日警詢中,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與沈吉華,沈吉華承認105年12月5日這天他有到現場去檢視耕耘機,當時除了沈吉華,還有葉發金、葉俊男、沈文德等4人在場,有何意見?)我記得是30日他有來,因為30日耕耘機壞掉,還有11月15日去教我耕耘機打檔而已。(檢察官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卷宗卷三第414頁倒數第3行至第414頁背面第4行】你於106年3月22日偵查中,針對106年3月8日偵訊筆錄提出補充,你說情形是一開始是葉發金先找你哥哥沈吉華,葉發金說石門溪那裡有看到木頭,找你們去拿,你哥哥也就是沈吉華叫你跟葉發金去看,第一趟你跟葉發金和葉發金的兒子開吉普車去,看完回去你有跟你哥哥也就是沈吉華說有看到東西葉發金就跟你哥哥說可能要用車子去拉,你哥哥就找 李韋志合 買一台車子,李韋志說他不會開,你哥哥說可以找你幫忙開等語,是否實在?)不實在。買耕耘機那個,還有葉發金是找我不是找我哥哥,耕耘機是李韋志提供這樣而已。我當時是為了要交保才這樣講的。(檢察官問:【提示同上第414頁筆錄背面倒數第13行至第415頁全部】同一次偵查筆錄,之後檢察官請你具結,你所述情形也是葉發金找沈吉華,沈吉華找你去,陳述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第一次被抓的時候,我跟檢察官說我有去沒錯,但是葉發金找我去的,檢察官說若是不說實話會被收押。3月8日那次我就講實在話就被收押了,後來我被羈押很難過,就請檢察官再開庭,我就亂講,推給我哥哥以求交保。(檢察官問:既然檢察官只是要你說實話,沒有要你推給誰,為何你之後在106年3月22日筆錄中要陳述如偵查筆錄所示之內容?)我有跟檢察官說沈吉華15日、30日有去,但其他時間沒有去,但檢察官一直針對沈吉華,一直要我說實話,不然要收押。(檢察官問:【提示沈文德於106年5月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你在法院訊問過程中所述內容,是否實在?)我是照3月20日的內容去說的,因為我怕被延押。(檢察官問:106年5月8日訊問時,法官有無要你怎麼說,不然要收押你?)沒有,我不敢變口供,我那天身體不舒服,想要趕快去看醫生。(檢察官問:【提示沈文德於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你於這次準備程序筆錄中,跟法官陳述,105年12月6日拖的經過同你先前於105年5月8日在法院講的,12月6日你有去現場開耕耘機拖拉,12月6日這天是沈吉華在三星鄉天送埤看到警察經過,打電話告訴你有警察,你那時候已經在櫻花溫泉,後來隔沒多久,你確定有看到警察經過,你就打電話告訴葉金發你看到有保七叫葉金發不要抱木頭了等語,是否實在?)內容實在,保七是我自己開車出去看到的。(檢察官問: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你已經沒有被收押了,當天你也坦承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沒有提到就沈吉華的部分是隨便說的,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是律師說不用講的,太久了,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本件你們所竊取的木頭,沈吉華到底有沒有去現場看過那塊木頭?)沒有。(檢察官問:【提示106偵1824、2349卷三第445頁背面第3至18行】葉金發坦承他與你、沈吉華、李韋志都有參與本件竊取木頭的犯行,且李韋志、沈吉華之前也有跟葉金發等人去看木頭,只是我切與拉的時候不在場,與你所述不同,對此有何意見?)有意見,當初去看木頭是我及葉金發去而已,沈吉華、李韋志都沒有去,我不知道葉金發為何要這樣說。」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吉華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文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偽證犯行,辯稱:檢察官一直要我說實話,不然要收押,檢察官偵訊時我第一次講的是真話,第二次是假話,假話就是指沈吉華有去把風這件事,法官面前講的是說看我能不能交保,(檢察官問:5月8日法官訊問你時,你是否告訴法官沈吉華在櫻花溫泉那邊把風,並稱沈吉華說他會給你比較多的工資,是否如此?)律師告訴我不要翻供,才能交保云云。2前案即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案件於106年3月22日10時39分、宜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號案件於106年3月9日2時0分、106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於106年5月8日17時12分之被告訊問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以被告身份供稱沈吉華確為前案共犯之事實。3前案即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案件於106年3月9日1時50分、4月28日15時7分,宜蘭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號案件於106年3月9日1時50分、106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於106年5月8日16時之前案同案被告葉發金訊問筆錄各1份證明前案同案被告葉發金於偵查及審判中,以被告身份供稱沈吉華確為前案共犯之事實。4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於107年3月22日14時30分之被告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案件起訴書、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審判程序具結後,於前案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證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沈吉華涉犯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行之事實,業據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前案同案被告葉發金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綦詳。況被告於羈押保釋後,在法院審理時仍與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而陳稱沈吉華為前案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案件之共犯。且被告於法官曉諭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下,於該案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確與偵審中被告及前案同案被告葉發金之供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