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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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0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慶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緝字第910、919、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1年5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50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已故,不應以觀察、勒戒期間無親人前來會客,作為無社會關懷穩定度之參考,就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不應計入此項動態因子的分數等語。
三、經查:
(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按共計三大項,包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知在受勒戒人之靜態因子分數60分(含)以上,或在靜態因子分數60分以下,而加計動態因子分數後,總分在60分(含)以上,即均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5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50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影卷第62至64頁)。被告之靜態因子分數為55分、動態因子分數9分,經檢視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動態因子得分情形,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為0分;於「臨床評估」項下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於「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此部分動態因子上限合計為5分,可見被告之動態因子其中有5分,係因「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所致。
(三)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所在之法務部○○○○○○○○關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係同年4月27日入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者之接見對象(身分)有無限制,該所亦敘明均依上述規定辦理,有法務部○○○○○○○○111年7月25日新戒所戒字第11100090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則上僅有「配偶」、「直系血親」能對受觀察、勒戒人進行接見、發受書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依此規定可知對於受觀察、勒戒人(下稱受勒戒人)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以受勒戒人之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其評估客體,如有以其他與受勒戒人無關之因素,或受勒戒人本身無法控制之因素等作為評估對象,恐有不當連結之疑慮,其所為之評估即難謂毫無違誤。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勒戒人之權利。查被告並無同住家屬,其於偵訊時曾表示其自己一個人居住,家中並無12歲以下子女或65歲以上老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偵訊筆錄可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影卷第14、37頁);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無配偶,父母均已亡故,其自111年4月27日入新店戒治所迄今,並無任何當面接見或以電視、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辦理接見之紀錄,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111年7月25日新戒所戒字第11100090520號函可稽。足認被告入所後雖無任何當面或以其他方式辦理接見之紀錄,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執行辦理接見業務之實際執行狀況,既然僅「配偶」、「直系血親」(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家人」)能對受勒戒人進行接見,被告並無配偶,直系血親之父母又均已亡故,根本無人可以到所對被告會面訪視,被告入所前即已一人獨自居住,出所後更無從要求其與家人同住。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二項動態因子,對被告而言,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會出現「是」的肯定答案。從而,依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及項目,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導致其「有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所謂「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將上開兩項動態因子狀況計入評估分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具有合理之關聯,其判斷結果明顯不具有客觀性與正確性。是本件被告之情形,應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兩項分數,始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評分項目評定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合計上限5分乙節,容有違誤,是本案原評估結果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總分64分),應扣除前述動態因子合計上限5分始為合理,故被告之評估分數應為59分,並未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原評分表及證明書,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非妥適。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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