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 林宜忠 即己富企業行被告 林簡玉蓮 即六福賓館
官月琴 林昇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宜忠即己富企業行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官月琴、林昇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1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官月琴、林昇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號為第二審判決,諭知「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官月琴、林昇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官月琴、林昇憲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請求被告官月琴、林昇憲連帶賠償589,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原告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簡玉蓮應給付589,474元;被上訴人官月琴、林昇憲應再連帶給付555,687元,因其係主張被上訴人林簡玉蓮、官月琴、林昇憲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賠償較高額之589,474元為準。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585元。依上開確定之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官月琴、林昇憲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36元。『計算式:(6,390+9,585)×48/50=15,336』;被告官月琴、林昇憲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元。『計算式:(6,390+9,585)×2/50=639』。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