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錦堂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743號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堂上訴理由:被告以資源回收維生,育有4子,配偶無法維持家庭開銷,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科如附件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 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