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宗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部分,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有限,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