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瑞西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隨即駕車逃逸」部分,修正為「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瑞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衝動犯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