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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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德
梁恆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21、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正德、梁恆德與 梁民德 係兄弟,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被告梁正德於民國10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因細故與梁民德(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菸灰缸及不明物品毆打梁民德,致梁民德受有頭、頭皮及頸之挫傷,膝、腿、足踝及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又於100年6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被告梁恆德位於○○鄉○○村○○街臨184號住處,被告梁正德及梁恆德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梁正德持鑰匙、被告梁恆德則徒手,互相毆打、拉扯,梁正德因而受有腕挫傷之傷害;梁恆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穿刺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正德、梁恆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正德、梁恆德均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梁民德、梁恆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梁正德之告訴,告訴人梁正德於第一審言請辯論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梁恆德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