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代步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 籃伊玲 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72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9號騎樓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尚未拔起,竟下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錦田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2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