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振田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告訴人 蔡侑芩 經營之彰化縣○○鄉○○路消費市場內豬肉攤位,購買豬肉3台斤。然被告認為告訴人之傳統彈簧秤計量不準,所交付的豬肉斤兩嚴重不足,旋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攤位前,大聲指摘告訴人經營的肉攤為「黑店」、磅秤有動手腳並叫其他客人不要向告訴人購買豬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嗣警員 王志明 到場處理,持被告購買的豬肉至案外人 曾小玲 所經營之攤位,借用電子秤秤重結果為
2台斤15兩8,顯示誤差極小後,被告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侑芩告訴被告蕭振田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9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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