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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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631號

原告 楊偉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瑞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狀列「阮氏瑞」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然本院據此以網路查詢戶籍資料,並無該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阮氏瑞」年籍身分證明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更無從確定送達文書之正確地址,原告應陳報被告「阮氏瑞」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外籍人士,請具狀陳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效期內之居留證號碼,並以書狀補正「阮氏瑞」年籍身分證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否則原告起訴難謂合法。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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