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6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約定同意連續使用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新臺幣(下同)7,967元之專案補償金。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乞今已積欠電信費及補償費共計12,462元。嗣台星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元,及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⒏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電話費4,495元已罹於時效部分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34頁反面),是被告抗辯系爭電話費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乙節,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專案補償金,並請求專案補貼款7,967元,其性質應為預定損害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應為15年云云。惟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補償金,而該專案補償金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灣之星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㈢從而,本件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容有誤會。準此,上開補貼款係於105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62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