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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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2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林永福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

被告 林永貴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

被告 陳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2,

196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需補繳20,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附表: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克灼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共計6,996,589元。

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永福請求分割遺產,林永福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332,196元計算(6,996,589×1/3=2,332,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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