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5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許旻烜

周子幼

被告 邱柄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 李庭英邱佑城 之繼承人及 邱添財 即邱佑城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4萬2,397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代位人李庭英即邱佑城之繼承人及邱添財即邱佑城之繼承人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7萬292元,及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支付卷第9頁);嗣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於領取邱佑城之勞工退休金44萬2,397元範圍內,給付原告7萬292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院卷4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佑城積欠原告7萬292元本金及利息等費用,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 邱楚鈞 及被告均聲請拋棄繼承,故邱佑城遺產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庭英、邱添財繼承,是邱佑城既非繼承人,竟於106年1月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邱佑城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44萬2,397元(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佑城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第1順位繼承人為子女甲○○、邱楚鈞;第2順位為父母為李庭英、邱添財;甲○○、邱楚鈞於106年2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司繼字第252號拋棄繼承備查、邱添財於106年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司繼字第250號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又甲○○於106年1月4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邱佑城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44萬2,397元,業據原告提出110年6月15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010115210號函(112年度鳳小字第581號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等情;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可佐。此外,財政部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上開函釋應係就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該函釋拘束。又縱有認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然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本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㈡經查,邱佑城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及甲○○均聲請拋棄繼承,則縱由被告請領,亦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子女請領一次退休金,此乃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是由何人領取對原告而言,均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因非遺產,即非原告得據以取償之標的,難認原告因被告請領系爭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繼承,卻仍請領上開退休金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422號判決、112年度鳳簡字第354號主張系爭勞工退休金為遺產等語,惟上開前3則裁判,為繼承人間就遺產範圍爭執之訴訟,非屬債權人請求不當得利;後2則裁判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與本件被告係聲請拋棄繼承後請領系爭勞工退休金顯不相同,無從比擬。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領取邱佑城之勞工退休金44萬2,397元範圍內,給付原告7萬292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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