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原告 簡宥慧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告於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訴外人 蘇柏青 使用,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蘇柏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Wty 王天佑 」,向原告佯稱使用「富邦金控」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00,000元至於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合計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3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附民卷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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